(2013)台仙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金娟、张淑芳与张爱珍、张爱炉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娟,张淑芳,张爱珍,张爱炉,仙居县步路乡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张金娟。原告:张淑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春,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珍,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步路乡新庄村。委托代理人(一般权限):朱万弟,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步路乡步路村上街**号。被告:张爱炉。被告:仙居县步路乡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新庄村)。住所地:仙居县步路乡新庄村。法定代表人:郑银弟,该村主任。原告张金娟、张淑芳与被告张爱珍、张爱炉、新庄村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娟及委托代理人赵文春,原告张淑芳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春,被告张爱珍及委托代理人朱万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炉、新庄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变更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娟、张淑芳及委托代理人赵文春,被告张爱珍及委托代理人朱万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炉、新庄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娟、张淑芳诉称:2012年,仙居县人民政府为建设道路,征用了被告张爱珍、张爱炉共同经营的农田、土地,被告张爱炉名下应得土地补偿款91878元,其二人从中应享有份额25782.9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其应得征地补偿款25782.9元。被告张爱珍辩称:2000年新庄村承包土地分到户,其与被告张爱炉(同胞兄弟)在父亲主持下重新调换土地,一等田全部给弟弟张爱炉,二等田全部由其耕种,现已管理了十三年。对此,原告张金娟一直没有异议,且原告张淑芳已嫁到仙居县下各镇张店村,按村规民约不再享有村民待遇。2013年3月16日,其管业耕种的土地被征用。因此,两原告主张该补偿款无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金娟、张淑芳与被告张爱珍、张爱炉原均为被告新庄村村民。被告张爱珍、张爱炉系同胞兄弟,原告张金娟与被告张爱炉原系夫妻,共同生育女儿张淑芳。2009年11月10日,本院以(2009)台仙民初字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金娟与被告张爱炉离婚。2012年1月16日,原告张淑芳外嫁到仙居县下各镇张店村,从新庄村迁出户口。2013年3月,仙居县人民政府为建设40省道需要,征用了被告新庄村部分土地。2013年8月8日,被告新庄村与被告张爱珍签订了《40省道改建工程土地征收协议》,被告张爱珍名下的土地应获征地补偿款91878元,已领取61878元,余款尚在被告新庄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40省道改建工程土地征收协议》、《仙居县土地征收补偿情况调查表》、《仙居县步路乡新庄村委会证明》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组织。因此,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享有管理本村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爱珍、张爱炉在父亲主持下调换土地是否符合规定,原告张金娟离婚后是否应分得被告张爱珍名下土地征用款,原告张淑芳外嫁后按村规民约是否享有本村村民待遇,目前不是人民法院可以确认的,应由被告新庄村委会在自治权限范围内予以解决。因此,本案不属本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当驳回原告张金娟、张淑芳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娟、张淑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5元,退还原告张金娟、张淑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祖巧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