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执异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际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际飞,苏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执异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陈际飞,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伟,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娜,女,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上列申请执行人陈际飞与被执行人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5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2)深福法执字第6880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苏娜提出了执行异议。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娜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冬瓜岭深业岭秀名苑A座8G号房产(房产证号:30004591**,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苏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对苏娜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由执行员曾朝晖、黄广军、刘建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3年10月29日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苏娜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房产登记的建筑面积仅为37.2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8.91平方米。截至2013年5月,还需还中国建设银行贷款金额:260524万元。目前异议人、异议人的女儿(15岁)及异议人的父亲(78岁)居住在该房屋,且该房产是异议人现有的唯一住房。至于被异议人所称的异议人老家的房产,是异议人在原单位时的集资房,虽然该房产在异议人离婚时约定归异议人所有,但由于异议人因无力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异议人的前夫支付壹拾万元的补偿款,已于2010年12月应其要求,将该集资房许诺抵偿前述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异议人特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人陈际飞辩称:苏娜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其离婚协议书没有举证离婚证,不能证明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二、被执行人提出的关于老家房产归其前夫所有的《补充协议》是不真实的,对此不予认可。截止到申请人申请执行为止,其在户籍所在地的房产的权利人仍然是被申请人苏娜的名字,而并不是其所谓的前夫李树静的名字,因此不能对抗申请人的申请。三、苏娜名下位于福田区的执行房产,根据商品房价值评估,完全可以通过转按揭的形式将申请人的执行款予以偿付,而并非在异议书所称的走投无路,无法偿还。经审查查明,本院生效的(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5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李军、苏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际飞3065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6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等。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冬瓜岭深业岭秀名苑A座8××号房产(房产证号:30××07),建筑面积37.23平方米,现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娜名下。申请人起诉时已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娜上述涉案房产(有抵押)。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陈际飞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执行案号为:(2012)深福法执字第6880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苏娜提出异议,辩称该房产属唯一住房,不可对其房产采取强制拍卖的执行手段。针对苏娜的异议,申请人举证称,深圳的住房并非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被执行人在汉中市汉台区汉中江南压铸有限责任公司尚有分配住房一套。汉中江南压铸有限责任公司保卫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苏娜,女,居民身份证号××,该同志户籍关系现在本单位,情况属实。汉中市汉台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住房产权证明书》一份,证明:兹有住户苏娜以成本价购买江南压铸总厂竣工于2004年11月位于鑫源厂区29#楼4单元108号砖混结构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6.51平方米,住房买卖手续办理完结。根据汉中市房改委发(1999)03号文件规定,该住户取得该住房全部产权。以上证据材料可以说明被执行人苏娜为非深圳户籍人员,其在户籍所在地有完全独立产权房产一套。因此,苏娜在本案中被执行房产并非其唯一住房,应当属于在深投资性住房。该房产完全属于可采取制拍卖的执行手段范围。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执行,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申请人的举证,被执行人苏娜解释称,上述汉中市老家的房产在离婚时确实分配给其所有,此后,因无力给付前夫相应的补偿,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已经将上述汉中房屋用于抵偿前夫债务。申请人认为所谓的《补充协议》是被执行人事后与其前夫签订的,意图逃避执行。经查,上述汉中市江南压铸总厂竣工位于鑫源厂区29#楼4单元108号砖混结构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6.51平方米,目前依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娜的名下,因被执行人苏娜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执行人在汉中市尚有其他房产,但是,被执行人及其女儿等目前在深圳居住、工作和生活,本案查封的涉案房产建筑面积37.23平方米,可依法认定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为保证被执行人在深圳的基本居住,本院可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内的涉案房产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关于汉中市内的房产在离婚后通过《补充协议》归前夫所有的主张与产权登记不符,申请人可申请对被执行人位于汉中市江南压铸总厂竣工位于鑫源厂区29#楼4单元108号的房产予以查封和处分,以实现其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执行人苏娜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冬瓜岭深业岭秀名苑A座8××号房产(房产证号:30××07,建筑面积37.23平方米)暂缓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曾朝晖执行员 黄广军执行员 刘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仲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