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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翟士诉孙浩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士乐,孙浩,刘振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559号原告翟士乐,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孙浩,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振英,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翟士乐与被告孙浩、刘振英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士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浩、刘振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10天。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申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该借款及违约金。被告孙浩、刘振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孙浩、刘振英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10天,逾期承担违约金每天1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事实。后因被告未能依原告要求归还此款,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以及原告举证的书证认定,有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孙浩、刘振英欠其借款10万元,举证了被告孙浩、刘振英出具的借据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孙浩、刘振英虽未到庭质证和答辩,但其对原告的负债依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孙浩、刘振英返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的数额高于实际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适当降低,基本原则是确定违约金的数额要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基本相当,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该损失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足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浩、刘振英返还原告翟士乐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翟士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孙浩、刘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宇审判员  王文文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洪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