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温某某与胡某某、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琼,温金祥,胡云发,庄昭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吴开琼。原告温金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良俊,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云发。被告庄昭书。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强,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婧,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开琼、原告温金祥与被告胡云发、被告庄昭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琼、原告温金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才、马良俊、被告胡云发、被告胡云发和被告庄昭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芯、曹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琼、原告温金祥诉称,2012年9月27日5时50分许,被告胡云发驾驶川ALA0**号车沿国道108线由新都往成都方向行驶,车行至三河场收费站,与温昌其驾驶的川ATQ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温昌其受伤经抢救无效于10月10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划分双方事故责任,二原告认为被告胡云发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庄昭书将车辆交与被告胡云发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川ALA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云发、被告庄昭书赔偿二原告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4307元;2、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胡云发、被告庄昭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云发辩称,就二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同意今天开庭。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有异议,被告胡云发并未违反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规���,案死者温昌其有逆向行驶及横穿108国道的违法行为,被告胡云发没有违章行为。被告胡云发系川ALA0**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庄昭书系川ALA0**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庄昭书系被告胡云发的女婿,当时是被告胡云发有事情要去接人,就借用了被告庄昭书的车。川ALA0**号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被告胡云发当庭出示: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川ALA0**号车的登记信息,证实依据2008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第三条,表1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表中的规定“中型车长小于6000毫米,且乘坐人数为10-19人的载客汽车,同时规定:小型车长小���6000毫米且乘坐人数小于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而《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中型客车为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为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而本案事故车辆虽然登记为中型客车,但是该车实际车长为5280毫米同时其核准载客人数为7人,而且颁发的车牌也为小型车辆号牌,故车辆登记信息表中虽然登记为中型客车,但不能并不能改变事故车辆属于小型车辆的客观事实。证明车辆的外阔尺寸为5280毫米,核定载客7人,证明该车子属于小车,属于C1照可以驾驶的,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本案保险责任;2、医疗费票据8张,证实其在本案诉前为温昌其垫付了医疗费106777.85元;3、收条1张,证实其在本案诉前支付二原告现金30000元;4、丧葬费发票1张,证实其在本案诉前支付二原告丧葬费1870元;5、四川华西司���鉴定所的摩托车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其在本案诉前垫付二原告鉴定费600元;6、社保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吴开琼的月基本养老金为1217.08元,证明吴开琼有经济收入;7、事故现场照片6张,本案死者温昌其系逆行一段后行驶到快车道,才发生的相撞。对护理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是金额过高,如需两人护理需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误工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胡云发已经举证证明原告吴开琼已经有收入,故不予认可;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0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仅认可按照35873元/年÷12月÷30天×3天×3人计算;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被告庄昭书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胡云发的���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就二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同意今天开庭。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无异议,如按照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被告胡云发所驾车辆与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则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LA0**号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依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对护理费计算天数无异议,认可按照70元/天计算,如需两人护理需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误工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0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按照35873元/年÷12月÷30天×3天×3人计算;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应扣除20%的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5时50分许,被告胡云发驾驶川ALA0**号车沿国道108线由新都往成都方向行驶,车行至三河场收费站路段,遇温昌其驾驶的川ATQ7**号两轮摩托车由三河驶上108线后往成都方向行驶至该处,在避让过程中,被告胡云发驾驶车辆的前部与温昌其所驾车的尾部在成都方向快车道内相撞,致温昌其受伤经抢救无效于10月10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被告胡云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温昌其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规定。因温昌其死亡,现场无监控设施,又无直接目击证人,对温昌其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路线无法核实,至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温昌其在医院抢救13天,共产生医疗费106777.85元,由被告胡云发垫付;被告胡云发在本案诉前支付二原告现金30000元和丧葬费1870元,并垫付摩托车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温昌其为城镇居民。原告吴开琼与本案死者温昌其为夫妻关系,二人仅育有原告温金祥一子。被告胡云发系事故时的驾驶员、被告庄昭书系川ALA0**号车的车主,被告庄昭书系被告胡云发的女婿。川ALA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点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胡云发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交通事故证明中确认川ALA0**号车为“中型普通客车”,川ALA0**号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中载明:车辆类型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7人,外廓尺寸长5280㎜宽1700㎜高1970㎜。川ALA0**号车的销售发票上载明:车辆类型轻型客车。川ALA0**号车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发现该车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未能计算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川ATQ7**号两轮摩托车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该车后部灯具在本次交通事故前灭失,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8.1.1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二原告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被告胡云发提供的销售发票、车辆登记信息、医疗费票据、收条、丧葬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社保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据2008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第三条,表1机动车规格术��分类表中的规定“中型车长小于6000毫米,且乘坐人数为10-19人的载客汽车,同时规定:小型车长小于6000毫米且乘坐人数小于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本案事故车辆虽然登记为中型客车,但是该车实际车长为5280毫米,同时其核准载客人数为7人,故车辆登记信息表中虽然登记为中型客车,但应认定为小型车,因此被告胡云发并未违反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服的规定,故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该承担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被告胡云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温昌其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此事故中,根据死者温昌其与被告胡云发行为过错程度,本��确认被告胡云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云发、被告庄昭书辩称系被告胡云发借用被告庄昭书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胡云发、被告庄昭书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不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二人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被告胡云发、被告庄昭书应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原告因其亲属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06777.85元,自费药21355.57元。诉讼各方对医疗费总额及自费药扣除比例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9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营养费。三被告抗辩因无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辩解予以采纳。4、护理费910元(70元/天×13天=910元)。诉讼各方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本院对此予��确认。三被告抗辩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故仅认可一人护理,本院对此辩解予以采纳。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认定70元/天。5、误工费1295.4元(35873元/年÷12月÷30天×13天=1295.4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2=17936.5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抗辩因原告吴开琼已领取养老金,故不认可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此辩解予以采纳。8、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交通费500元。二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1、住宿费500元。二原告主张住宿费500元,本院认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2、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92.59元(35873元/年÷12月÷30天×7天×3人=2092.59元)。13、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567142.34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支付二原告3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支付)。被告胡云发应向二原告支付68285.4元【(567142.34元—120000元)×60%—200000元=68285.4元】。被告胡云发在本案诉前为二原告支付了139247.85元(医疗费106777.85元+现金30000元+丧葬费1870元+鉴定费600元=139247.85元)。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支付二原告249037.55元,支付被告胡云发70962.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开琼、原告温金祥249037.55元,支付被告胡云发70962.45元;二、驳回原告吴开琼、原告温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7(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开琼、原告温金祥负担1902.8元,由被告胡云发、被告庄昭书共同负担2854.2元(此款已由二原告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