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殷宪平、王爱苓、殷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殷宪平,王爱苓,殷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5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住所地:滕州市。代表人张守贺,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希元,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殷宪平,男,住滕州市。被告王爱苓,女,住滕州市。被告殷长青,男,住滕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殷宪平、王爱苓、殷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希元、被告殷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宪平、王爱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诉称,三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在我行办理个人购房贷款,贷款金额160000元,贷款期限为179个月,约定年利率为5.508%,按月还款,以所购住房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另外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1年6月至今已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积欠贷款本金118475.41元及利息13778.63元(截止至2013年9月3日),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积欠贷款本金118475.41元及利息13778.63元,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殷长青辩称,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事实。其因盗窃入狱,短期内亦无法偿还欠款,殷宪平、王爱苓也联系不上,同意用拍卖的抵押房屋价款偿还欠款。被告殷宪平、王爱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殷宪平、王爱苓、殷长青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5年,自2006年4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月利率为4.59‰,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分179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该抵押物出租、变卖、重复抵押、抵偿债务、馈赠等;借款条款如因某种原因导致其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抵押条款的效力,抵押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被告殷宪平、王爱苓、殷长青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此外,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为位于滕州市某小区房屋一套,被告殷宪平、王爱苓在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凭证显示该笔借款已打入抵押房屋开发商所有的账户。截至2013年9月3日止,被告积欠原告借款本金118475.41元及利息13778.63元。另查明,涉案抵押物位于滕州市某小区的房屋一套于2006年3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滕房城区他字第XXXXX号,原告为该房屋抵押权人。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自2011年6月起,被告已开始拖欠本息至今,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偿还积欠的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的位于滕州市某小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殷宪平、王爱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被告殷宪平、王爱苓、殷长青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贷条款予以解除;二、被告殷宪平、王爱苓、殷长青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积欠原告借款本金118475.41元及利息1377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对被告殷宪平、王爱苓所抵押的位于滕州市某小区的房屋被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诺人民陪审员 龙振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