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被告葛六初、黄凤霞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葛六初,黄凤霞,黄桂霞,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瓦窑西路3号新1、2栋。负责人马群,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韦豆,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克红,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六初,女,汉族,1955年8月14日出生,住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黄莺岩*组***号,身份证号:450311195508140023诉讼代理人唐红军,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骆燕,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凤霞,女,汉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住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黄莺岩*组***号,身份证号:4503051984********。诉讼代理人唐红军,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骆燕,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桂霞,女,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住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黄莺岩*组***号,身份证号:450305198609281526诉讼代理人唐红军,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骆燕,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2008号。法定代表人胡祝帮,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韦豆,该公司桂林分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克红,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湾桂林分公司)与被告葛六初、黄凤霞、黄桂霞,第三人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振如、牟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阳燕担任记录。原告银湾桂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韦豆、刘克红;被告葛六初,被告葛六初、黄凤霞、黄桂霞诉讼代理人唐红军;第三人银湾桂林公司诉讼代理人韦豆、刘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湾桂林分公司诉称,黄国全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原告同意其于2012年11月24日离职。此后,原告与黄国全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3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黄国全于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排班表》是电脑打印件,无原告方任何职工签字,属于任何人都可以用电脑制作的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证明力,且原告代理人在仲裁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依法不应当采信;仲裁庭声称的《调查笔录》并未在庭审中进行质证,且该《调查笔录》的实质是证人证言,而该证人并未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无法判断其证人是否具有真实性,也无法判断证人与被告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交通银行明细查询单》上的内容并不能显示出勤情况,仲裁庭根据入帐金额武断的认为2012年11月为出满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桂林市仲裁委依据以上三份主要证据作出的劳人仲案字(2013)34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判决黄国全与原告自2012年11月24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证明: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黄国全签订的是一年期合同,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黄国全与原告自2012年11月24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2、《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证明:黄国全于2012年10月20日已向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得到了公司负责人的同意,同意到合同终止日离职,黄国全与原告自2012年11月24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3、《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1、仲裁庭于2013年5月21日到桂林市万象城益佳苑找业主所作的《调查笔录》未在庭审中进行质证;2、该《调查笔录》实质为证人证言,而该业主作为证人并未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因此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葛六初、黄凤霞、黄桂霞辩称,黄国全于2011年9月24日至其死亡之前,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黄国全正是于2012年11月30日晚上11时20分左右去原告安排的上班途中意外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个事实有原告的排班表、工资发放单、员工一览表、桂林劳动仲裁委对同事慰保国、秦开长、业主陆承椿的调查笔录可证实。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完全可以确定黄国全于2011年9月24日至其死亡之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证据排班表,是黄国全死亡后,被告与原告交涉时由原告方一管理人员提供给被告,是真实客观的。虽然无原告管理层人员签字,但是原告经理韦豆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自始至终都未对该排班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他只是辩解该排班表是一个月排一次,黄国全的上班时间早就排好了,黄国全于11月24日离职后,排班表未改过来。而这样的辩解是非常苍白的,依原告提供的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显示,黄国全于10月20日提出辞职,原告管理层也于同日审批同意其离职,为何还将黄国全排班至11月30日晚,或者黄国全11月24日即离职,那么11月剩下的6天上班人员安排必须另行调整,但是该排班表却没有任何调整,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劳动仲裁委对证人同事慰保国、秦开长、业主陆承椿的调查笔录,系仲裁委依职权所作出,其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容质疑,三位证人证实,黄国全11月24日至11月30日晚上12时仍继续上班的客观事实。虽然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的黄国全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止,但是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没有于11月24日与黄国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是继续安排其上班至12月1日早上8点。因此原告与黄国全之间已形成一个新的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其劳动关系延续值至黄国全死亡。原告提供的黄国全辞职审批表,只能证明黄国全于10月20申请辞职,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于11月24日与黄国全终止合同,原告方的审批是单方作出的,原告既未通知黄国全于11月24日终止合同,也未与黄国全进行工作交接,而是继续安排其上班至12月1日早上8点,很显然,黄国全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一个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排班表、考勤表以及万象城小区的监控录相是直接证明黄国全11月24日之后还是否上班的直接证据,原告否认排班表,却又不提供排班表、考勤表或者监控录相等直接证据,否认证人证言,又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依上述举证原则,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为第三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第三人应与原告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终上所述,所有事实和证据都表明黄国全于2011年9月24日至其死亡之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推卸责任,百般抵赖,所诉请理由毫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葛六初、黄凤霞、黄桂霞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葛六初、黄凤霞、黄桂霞、黄国全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葛六初是黄国全的妻子,黄凤霞、黄桂霞是黄国全的女儿;2、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工商登记;3、排班表。证明:黄国全于2012年11月1日至30日晚上都在原告处上班,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该排班表安排黄国全工作至11月30日24时至2012年12月1日8时;4、银行工资明细发放记录。黄国全11月份的工资是1189元,该工资是全勤工资,证明黄国全11月24日后仍上班;5、员工一览表原件。黄国全的照片在11月30日后仍在员工一览表中,说明黄国全在11月24日并未与原告解除合同;6、康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单、被保险人的名单。原告公司为其员工购买的一份意外保险。投保的期间都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7、仲裁委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仲裁时我们提供的排班表原告代理人并没有否认其真实性的。排班表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2、通过仲裁员对黄国全同事慰国保、秦开长、业主陆承椿的调查证明,黄国全11月24日至11月30日仍然在原告处上班。第三人银湾公司陈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第三人未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由于黄国全已死亡,证据1、2中的签名及手印无法证实是黄国全所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原告并没有与黄国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此二份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3排班表上没有签名及公司的盖章,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银行工资明细真实性认可,公司确实是发放了黄国全满月的工资,但公司多发6天工资是打报告到财务批准发放的;证据5员工一览表是真实的,黄国全的照片仍在员工表中是由于公司工作人员疏忽未及时将照片取下;证据6康泰人寿保险公司的投保单真实性认可,但该保单与员工劳动合同期间没有必然联系;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仲裁庭审中对调查笔录未质证,且调查笔录未经谈话人慰国保、秦开长签名,业主陆承椿的陈述也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排班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应由用人单位提供,本案用人单位不提供,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银行工资明细发放记录,双方均认可黄国全11月份的工资系全勤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公司多发黄国全6天工资是公司内部报告批准发放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5、6真实性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员工照片摆放时间与企业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险期间与劳动合同期间并非对应,故本院对证据5、6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为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本劳动争议纠纷时由仲裁员向一名小区业主及二名黄国全同事所作出的调查笔录,由于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葛六初与黄国全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凤霞、黄桂霞是葛六初与黄国全女儿。黄国全于2011年9月24日进入银湾桂林分公司工作,并于同日与银湾桂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约定试用期2个月,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工作内容为秩序维护工作,工作地点为万象城益佳苑,服务区域为公共区域;所在岗位基本工资为670元;劳动者按用人单位的工时制度上班,工作要求及工作职责见公司《员工手册》;。工作期间,银湾桂林分公司未按国家规定为黄国全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10月20日黄国全在银湾公司《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辞职事由栏填写:“因本人自已家里有事不能正常在公司上班”,拟离职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该审批表员工辞职审批栏服务中心主任意见注明须标明工资结算截止时间,但公司仅审批同意到合同终止日离职,未标明工资结算截止时间。银湾桂林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帐向黄国全发放了2012年11月全勤工资。2012年11月30日晚23时30分左右,黄国全驾驶电动车途经桂林市普陀路七星交警公交站前路段时,不幸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致头部受到严重伤害,经桂林市第一八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3年1月22日死亡。发生事故地点为黄国全前往工作场所的途经路段。被告向法庭递交的银湾桂林分公司2012年11月的秩序员排班表,该表载明黄国全2012年11月24日后单位仍安排工作,其中11月30日晚为夜班,夜班时间为当晚24:00时至次日早8:00。原告作为黄国全的近亲属,在黄国全死亡后作为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黄国全与银湾公司、银湾桂林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3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国全于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320日期间与银湾桂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原告银湾桂林分公司依法注册登记,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主体适格。被告近亲属黄国全于2011年9月24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2年11月24日后用人单位与黄国全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黄国全虽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原告审批意见为到合同终止日(2012年11月24日)同意其离职,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将审批意见通知黄国全,原告也未提供考勤表、排班表证实黄国全自2012年11月24日后即未到公司工作。被告提供的排班表能证实原告在2012年11月24日后仍安排了黄国全工作,其中11月30日晚安排黄国全上夜班(晚24:00至次日8:00),黄国全11月30日晚23时30分左右在去工作场所的途经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也与排班表相吻合。被告提供的银行转帐明细能证实原告发放了黄国全2012年11月的全勤工资,原告辩解公司内部审批多发放黄国全11月份6天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按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必然解除。本案原告诉称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考勤表、排班表,原告均未提供,故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与黄国全于2012年11月24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黄国全于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与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浩人民 陪 审员 沈振如人民 陪 审员 牟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阳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