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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泰,冯云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48号原告罗德泰。被告冯云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桂文。原告罗德泰与被告冯云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罗德泰、被告冯云海的委托代理人冯桂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为原告装运种鸡蛋68件约2吨,从南宁运回东兴,由于被告是回程车,故双方商定运费为600元。由于被告在南宁大塘路段发生车祸,致使原告受伤及车上种鸡蛋损毁。经广西区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德泰无责任。由于原告与越南客户签订了购销合同,引起原告经济损失约人民币606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种鸡蛋款44064元及运费204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496.8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按每日200元暂计一个月)及经济损失606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罗德泰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药费税票,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3、种鸡蛋发票及证明,证明原告种鸡蛋的情况;4、收条,证明原告处理烂蛋的情况;5、车祸报警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出车祸和原告住院的事实;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车祸原告无责任;7、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越南客商签订买卖种鸡蛋合同的事实;8、越南银行收支明细单,证明越南客户预付定金100兆盾;9、证明,证明2013年6月23日,南宁市前途无忧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种鸡蛋(68件)运费2040元;10、银行转账单/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通过银行共转账25700元给张建军。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双方口头约定商定运费600元,但由于需要运输的物品为易碎品,鉴于如此低的运费,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只是负责运输,但对于运输途中发生鸡蛋的损坏或流失均由原告自己负责,与被告无关,所以被告在如此低运费的情况下才同意为原告运输鸡蛋。2、原告请求赔偿种鸡蛋款及运费没有依据。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运输的鸡蛋为种蛋。交警认定书上出现的种蛋是应原告要求才写上去的,但交警部门不具有认定这些鸡蛋为种蛋的资质。另外,原告提供的情况证明和发票,不能证实其所购买的种鸡蛋就是被告运输的该批鸡蛋。原告主张的运费2040元同样缺乏足够的依据。3、原告请求的医药费5496.86元过高,中草药费700元不是正式医疗票据不应予支持。4、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应支持。5、原告请求的越南支付定金损失费60600元亦缺乏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是国际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的签订以及争议适用哪国的法律依据都没有作出约定,合同的真假存疑,被告认为合同是虚假的。另外,合同的主体是鸿泰禽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是同一主体,因此合同书与该案没有关联性。6、原告请求误工费6000元没有依据。被告只住院治疗一天即出院,出院证明材料上并没有写明被告出院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只能计算一天,依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只同意赔偿被告合理的医疗费用及一天的误工费,其他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冯云海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冯云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冯云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7、8、9、10有异议,认为李大天出具的收条不是正式税票,不应支持;认为种鸡蛋发票及证明不能证实被告运输的鸡蛋与该证据上的种蛋是一致的;认为庞化祥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是鸡蛋而非种鸡蛋;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注明的种鸡蛋是交警部门应原告的要求写上去的,实际并非种鸡蛋;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越南银行收支明细单、运费2040元及银行转账单/对账单均与本案无关。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过本院核实,李大天《中草药费收条》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种鸡蛋证明及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购买麻黄种鸡蛋68件,合计44064元,被告庭后已认可原告说明是种鸡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冯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德泰无责任;《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越南银行收支明细单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南宁市前途无忧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银行转账单/对账单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大渠春禾饲料厂购买麻黄种鸡蛋68件,每件360枚,1.8元/枚,合计44064元。2013年6月23日,货物到达南宁市前途无忧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04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运种鸡蛋68件,从南宁运回东兴,运费600元。运输过程中,被告冯云海驾驶操作不当,致使桂P591**号轻型栅式货车车头正前部与中间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冯云海、原告罗德泰受伤,车辆驾驶楼及车上运载货物(种鸡蛋)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区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冯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德泰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罗德泰被送入南宁岗源医院急救,诊断结果:1、左肩关节脱位,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左肩部、左足等软组织挫伤。2013年6月24日,原告罗德泰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左前肩吊带固定3-4周,一个月、2个月后复查拍片;2、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罗德泰住院的医疗费用4796.86元。同日傍晚时分,原告罗德泰与被告冯云海之子冯桂文将表面完好无损的种鸡蛋拾捡,共拾捡得6000枚左右。因种鸡蛋被破碎蛋液浸泡过久,已受感染,无法孵化。原告罗德泰将上述种鸡蛋无偿交给案外人庞仕祥作猪料。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由被告从南宁运输种鸡蛋到东兴,运费600元,双方未约定赔偿责任和限额赔偿,也未办理保价或保险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货运事故赔偿分限额赔偿和实际损失赔偿两种。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责任限额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尚未规定赔偿责任限额的,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货物损失赔偿费包括货物价格、运费和其他杂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种鸡蛋损失440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货物从山西运城到南宁的运费20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货物是易碎品,运费如此低的情况下,按照惯例承运人是不负责赔偿责任,其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罗德泰请求被告赔偿其代表的鸿泰公司与越南客商的合同定金损失60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德泰从事买卖种鸡蛋生意,住院误工2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20534元÷365天×2天=112.5元。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5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冯云海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车上乘客罗德泰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原告罗德泰请求被告冯云海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8973.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及《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云海赔偿原告罗德泰损失48973.36元;二、驳回原告罗德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原告已预交),由由被告冯云海负担538元,原告罗德泰负担799元,被告冯云海负担538元。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繁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