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付晓刚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晓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付晓刚,男,1977年6月11日生。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负责人郭永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现锋,男。原告付晓刚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晓刚、被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晓刚诉称,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相一路支行(以下简称相一路支行)办有绿卡通一张,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去银行办理存款业务时发现账户少了1492.5元。打印记录以后发现此1492.5元分11次于2013年4月5日被消费。经邮政安阳总部查询,是由一款名为“掌中付”的软件通过手机上网进行的手机充值消费,属网络虚拟消费。其中5笔是在广东省消费,另外6笔是在湖南省消费,最终都将钱款充值到了一个生重庆的手机号上,此号码已经查出并由邮政部门保存。银行业务两个类型,一是传统的网点消费,另一个是网银消费。传统网点消费诸如POS机刷卡,ATM自动取款,银行网点支取等,均属于持卡消费。网银是非持卡消费范畴,但必须持有二次动态签约码,即所说的最安全的动态验证码。原告的动态验证方式是手机短信验证,在通过网络消费时必须每一次消费均给原告手机发送一个不同的密码,输入此密码方可消费。但是原告的1492.5元被盗刷时,既没有持有原告本人卡,也没有原告的二次验证密码,仅仅是通过原告的账号跟密码就随便支取了原告卡内的钱。多次跟邮政银行协商,银行以原告丢失密码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被盗钱款。试问原告的动态密码要发短信给原告手机,现在连短信都没有收到哪里来的密码丢失,网银登录密码就能拿来当消费密码?银行又推托此款软件不通过网银,那就更不对了,不通过网银必须持卡消费甚至持身份证。而“掌中付”消费整个流程根本不需要持卡持身份证件,只需要相关号码即可。如果这样,那是不是以后的邮政银行储户到网点取钱就只需要告诉其账号跟密码不用拿卡就能支取,去商场刷卡消费也不需要持卡,把账号跟密码告知就能消费呢?这无疑是一方面跟储户签订了网银的安全验证。另一方面又跟别人签订无需安全验证就能支取。其网银的安全性何在。“掌中付”是通过网络的一种虚拟支付手段应属网银范畴,却没有受到网银的安全保证机制来保护。银行不负责,谁来负责。如果界定其不属于网银范畴那必是要持卡才能消费,为什么掌中付也不用持卡呢?如果既不属于网银也不属于传统持卡消费方式,那他又属于什么方式,而这种新方式银行又是否跟储户签过约呢?总不能不需要告知用户想怎么样就怎么样吧。那么将来是不是会有新的方式连储户账号跟密码都不需要就能把储户钱财取走消费呢?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归还原告所存的1492.5元;赔偿其他费用200元。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所办理绿卡通借记卡的相一路支行,现更名为东工路营业所。该所具有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的能力,即使其不足以负责任,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安阳市邮政局承担。原告所称被冒名消费的1492.5元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过错。掌中付软件仅限于话费充值,登录时需在掌中付官方网站上注册一个账号,登录这个账号可以进行话费充值。话费充值需输入被充值的手机号码,发送一个连接到被充值的手机号码上,填写卡号和验证码,这个验证码就被发送到被充值的手机号上,号码输入全之后,钱就可以充值到这个手机上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卡号为62109849600028xxxx9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开通了掌中付网上交费服务。掌中付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使用的一个网上交费软件。该软件仅限转账、汇款、网上支付以及话费充值。用掌中付手机支付软件进行手机话费充值,需要在掌中付官方网站上注册账号,登录注册的账户就可以进行话费充值。话费充值时需要输入被充值的手机号码并发送一个验证码,该验证码可以发送到持卡人的手机号上,也可以发送到被充值的手机号上,填写卡号和验证码后,就可以通过掌中付为手机充值。2013年4月5日,原告的银行卡通过掌中付分11次共消费1492.5元,充值到归属地为重庆的一个手机号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不存在过错的证据。另查明,2012年9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督分局作出安银监复(2012)64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相一路营业所迁址更名,新址位于河南省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南150米路西,同时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东工路营业所。2012年9月20日,被告与安阳市邮政局签订代理营业机构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河南省邮政局签订的代理营业机构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和安阳市邮政局就邮储银行委托邮政企业办理部分商业银行业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县(市)局代理邮储银行有关业务必须通过设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营业机构)办理,必须以邮储银行名义开展业务。县(市)局须在县(市)支行委托业务范围内办理部分商业银行业务,不得办理非邮储银行委托的商业银行有关业务。县(市)局不得转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代理邮储银行有关业务。邮政企业代办机构不得代理邮储银行业务。邮政企业代办机构不得代理邮储银行业务;代理营业机构可以代理邮储银行吸收本外币储蓄存款、办理国内国际汇兑业务、办理银行卡(借记卡)业务、受理信用卡还款业务、基于邮储银行系统的代收付业务、代理发行兑付政府债券、提供个人存款证明服务、代理销售保险以及基金和个人理财产品。相一路支行办理的银行卡业务均由安阳市邮政储蓄银行统一管理。上述事实,由原告付晓刚提供的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一卡通明细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官方网页、中国移动官方网页,被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东工路营业所营业执照、相一路支行机构代码证、安银监复(2012)64号安阳银监分局文件、代理营业机构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相一路支行申请办理有关银行卡手续并取得了相一路支行派发的借记卡后,原告与相一路支行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作为银行卡的管理机构,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所使用的掌中付手机支付软件应具有安全性。原告借记卡账户内资金无故减少系被告未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义务所致,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存的149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2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相一路支行在安阳市邮政局与安阳市邮政储蓄银行分家时,已划分给安阳市邮政局管理,其所产生的损失由安阳市邮政局承担,且被告与安阳市邮政局签订了代理营业机构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且原告使用的是邮政储蓄银行卡,应由该银行卡的管理部门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晓刚1492.5元;二、驳回原告付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