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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田贵与胡玉超、胡玉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田贵,胡玉超,胡玉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69号原告:黄田贵,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唐建林,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玉超,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胡玉玲,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田贵与被告胡玉超、被告胡玉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林,被告胡玉超、被告胡玉玲,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田贵诉称:2013年4月13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繁昌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3KM+550M路段,与同向被告胡玉超驾驶的皖B36X**小型轿车左后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经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胡玉玲,该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伤害赔偿款人民币89676.20元(医疗费14094.44元、误工费14933.76元、护理费7080元、营养费236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胡玉超与原告黄田贵各负事故同等责任。3、被告胡玉超驾驶证、皖B36X**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8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5、医疗费收据,金额14094.44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6、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鉴定费1400元。7、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在芜湖市润洁墙面漆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停发以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胡玉超、被告胡玉玲辨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000元,我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1000元,余下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胡玉超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收条一张,证明黄田贵收到被告胡玉超11000元。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在承保期内,我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2、本起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我司只承担50%的责任;3、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保险条款一份。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7时30分,原告黄田贵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繁昌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3KM+550M路段,与同向被告胡玉超停驶的皖B36X**小型轿车左后侧尾部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的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玉超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玉超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庭审中被告胡玉超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1000元。另查明,皖B36X**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胡玉玲,驾驶员为被告胡玉超。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胡玉超的车辆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胡玉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玉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胡玉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皖B36X**车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在被告胡玉超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予赔偿。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094.44元(已扣除胡玉超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1000元),原告支付3094.44元,胡玉超垫付1000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8天,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18天。本院确定原告误工工资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8天×100元/天=118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医嘱出院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护理费为118天×60元/天=708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7、伤残赔偿金为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3482.44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15654.44元;伤残等费用为67828元。伤残等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医疗等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按50%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承担责任为10000元+(15654.44-10000)元×50%+67828元=80655.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玉超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了减少讼累,本院确定返还款自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田贵人民币70655.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被告胡玉超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田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胡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