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城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2003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区检刑诉字(2013)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嘉峪关市某街区南门向刘某贩卖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三小包,净重0.12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向其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辩认,并指认刘某是从其处购买毒品的男子;刘某指认被告人丁某某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三小包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5、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0.12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8、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与刘某曾有多次通话。9、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10、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某街区南门向刘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决定对其从轻判处。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