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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闫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张立亮,临朐五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原告闫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亮,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权依法判决,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任某答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闫某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古历8月21日收养长女“任文杨”,但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2013年古历5月3日生育次女“任文鑫”。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缝纫机一台、海信25村彩电一台、棉被八床、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鲁G×××××面包车一辆、海信冰箱一台、写字台一张、鸭鹏一架十八间、白杨树38棵、核桃树苗28棵。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有:2007年至2009年借闫兆军26000元、借史炳营10000元、借闫玉洁1500元、借董新光1500元、借董传信40000元、借赵金富2000元,在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0000元,以上债务共计141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任某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未能培养好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收养长女“任文杨”,因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故其抚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待办理完整相关手续时另行处理。婚生女“任文鑫”尚不满一周岁,由原告闫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任某依法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均分,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均担。原、被告所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未得到双方当事人认可部分,因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予确认,亦可待债权人主张时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闫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按300元/月支付抚养费至“任文鑫”年满18周岁,被告享有探视权;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海信冰箱一台、写字台一张、鸭鹏9间、白杨树19棵、核桃树苗14棵归原告所有,鲁G×××××面包车一辆、其余鸭鹏9间、白杨树19棵、核桃树苗14棵归被告所有;五、原、被告认可的共同债务141000元,由原告负担70500元,被告负担7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建坤人民陪审员  韩法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