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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茂平与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平,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张茂平,山东省无棣县人,现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吴浚,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明,住平阴县。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法定代表人王沛林。委托代理人任振刚,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奇,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茂平与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浚、韩明,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刚、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平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乘坐由明瑞银驾驶的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鲁A813**客车,由南向北行经长清220国道283公里+600米处,客车发生侧滑进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辛保民驾驶的鲁AE7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以下简称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明瑞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辛保民及原告不承担责任。明瑞银驾驶行为是完成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工作,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负责,故原告在该事故中所受损害应由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张茂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91.5元、误工费18800元、护理费31550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础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侵权人是明瑞银,明瑞银是我公司承包业户。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张茂平垫付医疗费111047.43元,该费用应当在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日,原告张茂平乘坐由明瑞银驾驶的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鲁A813**客车,由南向北行经长清220国道283公里+600米处,客车发生侧滑进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辛保民驾驶的鲁AE7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茂平受伤、驾驶人明瑞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明瑞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辛保民及原告张茂平不承担责任。原告张茂平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111047.43元,该费用由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实际垫付。住院期间由其同事潘文军、闫永利进行了护理。2012年10月26日出院,伤情主要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血后气胸,创伤性湿肺,纵膈、皮下积气;右侧踝部皮擦伤。原告张茂平于2013年1月28日、5月14日先后在平阴县人民医院、无棣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计支出诊疗费1491.5元。庭审中,经原告张茂平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茂平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9月3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茂平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茂平伤后护理时间为8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因本次鉴定产生交通费279元,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张茂平自2008年底在平阴县榆山街道文汇社区64号楼2单元502室居住,自2011年10月31日起在平阴县黄石山养驴农民专业合作社担任采购员,月工资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潘文军月工资2600元、护理人闫允利月工资2300元。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系鲁A813**客车的车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做出的济公交认字(2012)第0902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两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CT片七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无棣县人民医院挂号证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CT片五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平阴县榆山街道文汇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平阴县黄石山养驴农民专业合作社证明三份、劳动合同三份,交通费发票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经营合同,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长清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分析,对该交通事故做出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明瑞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系鲁A813**客车的车主。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称肇事车辆系明瑞银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名下,明瑞银每月向公司缴纳承包费,对外以交运公司的名义经营,并提交经营合同一份。本院认为,该经营合同只是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内部约定,并不能证明明瑞银系实际车主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原告张茂平主张的医疗费1491.5元、误工费18800元、交通费279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550元,原告主张潘文军的护理费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按照其单位扣发的工资20450元计算;闫允利的护理费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按照其单位扣发的工资11100元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误工期限80天并根据日工资70元计算,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张茂平伤后护理时间为8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53天由两人护理,出院后27天由潘文军一人护理,按二人在单位的月工资计算。据此护理人员潘文军的费用为2600元÷30天×80天=6933元,护理人员闫允利的费用为2300元÷30天×53天=4063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9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3020元,其根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茂平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按照上年度即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共计10302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于原告李永旺的伤残等级、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原告登记的户籍身份情况,按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于2008年年底即在平阴县榆榆山街道文汇社区居住至今,已近四年,且其收入来源系以打工为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张茂平主张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030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张茂平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茂平医疗费1491.5元。二、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茂平误工费18800元。三、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茂平护理费10996元。四、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茂平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五、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茂平交通费279元。六、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茂平鉴定费1600元。七、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茂平残疾赔偿金103020元。八、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茂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