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晓东诉史万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史万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王晓东,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干部。被告史万有,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晓东与被告史万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万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东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6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合计180,000.00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月利率1.44%,约定2013年8月1日前本息还清的事实。被告史万有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史万有未出庭未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利率、还款期限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史万有于2013年1月8日从原告王晓东处借款本金1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44%,并约定2013年8月1日前本息还清。逾期后,被告史万有未偿还本息。现原告王晓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史万有立即偿还本金16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合计180,000.00元,要求被告史万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史万有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晓东与被告史万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史万有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王晓东请求判令被告史万有立即偿还本金16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合计180,000.00元,并要求被告史万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20,000.00元计算有误,应为19,81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史万有偿还原告王晓东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19,814.40元(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利息),本息合计179,814.40元;自2013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10日内按月利率14.4厘计算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被告史万有负担;财产保全费300.00元由被告史万有负担,均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泉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崔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