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与刘××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刘××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林甲。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刘××。原告胡××与被告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甲、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4日,案外人林乙与原告丈夫林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林乙,乙方林甲;新宏远宾馆甲方所持全部股份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股份转让费陆拾万元整,甲方同意分六年支付,不计利息,第一期壹拾万元在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开始按第一期付款日的次年支付,以此类推;如乙方未按时支付转让费,则甲方有权干涉乙方经营,追索其所欠的债务及所欠债务期间的利息(所欠债务以每日5‰计算),一切以收据为准”等内容。2008年9月19日,该股权登记至林甲名下。至2010年7月1日,林甲按约向林乙支付了三期股权转让款共计30万元。2010年12月8日,原告胡××、被告刘××、案外人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胡××、乙方刘××、丙方高某某;甲方自愿将所持舟山市新宏远宾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甲方所持股份;原林甲与林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余款由乙方继续履行,余款由乙方负责支付”等内容。根据该约定,剩余的3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仅向林乙支付13万元,尚欠17万元。2013年7月11日,林乙以林甲不履行双方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拒不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7万元为由,将林甲起诉至定海区人民法院。同年8月23日,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舟定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林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对其中7万元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对其中10万元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7万元,其中7万元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从2012年7月1日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10万元支付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两倍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林甲于1999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9日,舟山市新宏远宾馆有限公司60%的股权登记在林甲名下。本院认为,原告胡××与林甲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9日登记在林甲名下的舟山市新宏远宾馆有限公司60%的股权系胡××与林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该股权的共同共有人,有权处分其与林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与高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胡××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对其中7万元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对其中10万元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佳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