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邬静静与贯友文、梁志辉、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东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静静,贯友文,梁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邬静静,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委托代理人刘永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贛州市寻乌县。被告贯友文,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被告梁志辉,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贺晓龙,经理。原告邬静静诉被告贯友文、梁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静静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贯友文、被告梁志辉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静静诉称,2013年2月16日16时15分,贯友文驾驶粤tty787号小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146公里与由北往南行驶的我驾驶的粤syz377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我车辆严重受损。我于2月17日将车辆送到广汽维修店进行维修,维修了整整十多天,共花去维修费1898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贯友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我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1898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且同意由被告方直接向我支付受理费。被告贯友文无答辩。被告梁志辉无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肇事车辆粤tty787号车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规定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损失,我方仅在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6时15分,贯友文驾驶粤tty787号小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146公里由北往南行驶时,因尾随撞到邬静静驾驶的粤syz377号车,致粤tty787号小客车车头与粤syz377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贯友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邬静静无责任。2013年2月17日,邬静静将粤syz377号车送至东莞市合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8985元。邬静静为粤syz377号轿车的车主。粤tty787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梁志辉,事发时贯友文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车辆维修报告单、驾驶证、交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贯友文驾驶车辆尾随粤syz377号轿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贯友文承担全部责任、邬静静没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来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粤tty787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贯友文和梁志辉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者之间的关系,亦未到庭抗辩,故超出上述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驾驶人贯友文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梁志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邬静静提供的车辆维修报告单、车辆维修发票充分证实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1898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邬静静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维修车辆造成的误工费为合理损失,邬静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收入1300元/月酌情计算其误工5天的误工费为216.67元(1300元/月÷30天×5天)。邬静静因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及将车辆送到维修厂维修确实产生交通费损失,现其主张交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200元为宜。因此,邬静静损失车辆维修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19401.67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邬静静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7401.67元,由贯友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梁志辉对贯友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贯友文、梁志辉以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向邬静静赔偿车辆维修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贯友文向邬静静赔偿车辆维修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17401.67元。三、梁志辉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邬静静负担115元,贯友文和梁志辉共同负担23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邬静静已经预交的受理费400元本院不予退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贯友文和梁志辉共同向邬静静支付受理费23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向邬静静支付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华人民陪审员 萧春红人民陪审员 陆梅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