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赵艳丽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910号原告赵艳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齐,该公司员工。原告赵艳丽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丽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丽诉称,2013年5月24日,我雇佣的司机杨向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发生拖底,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33667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345667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双证,施救费过高、原告应提交修车费发票,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艳丽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赵艳丽,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7620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5月24日,司机杨向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发生拖底,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损。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33667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3456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价格鉴定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艳丽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施救费、评估费是为了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损失,被告方应当给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艳丽保险金34566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美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