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唐山某商贸公司员工。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个体出租车司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的某物流院内的某物流仓库提货。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张某某将董某某放在库房角落废纸箱内的背包(内有现金18000余元及各种票据)盗走。后张某某将所窃物品交给白某某保管,并告知以上物品是自己盗窃得来的。案发后,所窃物品已发还董某某。另查明,被害人董某某于2013年6月8日收到了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给予的精神损失补偿金15000元,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抓获材料、现场照片、董某某收到张某某家属精神损失补偿款的收条、搜查笔录等书证、提取的赃款及各种票据、背包等物证、证人董某某、李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对明知是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而来的钱��而予以窝藏、保管,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董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董某某的谅解,并且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判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