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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吴琦与苏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琦,苏明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489号原告吴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明森,男,汉族。原告吴琦与被告苏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明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从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承包河北景县工地食堂所用,约定自2011年11月起每月还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每月归还5%利息。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了上述借款义务。然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归还所借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202元(利息计算见明细表,实际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共计95,20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转帐明细、结婚证等证据。被告苏明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苏明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今借吴琦人民币柒万元整,用于景县工地承包食堂之用,从2011年11月起每月还款10,000元,借期六个月,并约定借款期间每月归还5%利息。借条出具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部分现金,并通过其妻朱月娣之银行帐户向被告转帐部分款项,共计7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归还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除了归还借款外,还应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调整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明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明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琦借款70,000元;二、被告苏明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琦以上述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的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苏明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琦以上述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05元,由被告苏明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征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