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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执民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与浙江大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衢州市健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浙江大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衢州市健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潘春富,吴小兰,潘春梅,胡严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衢执民字第7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负责人:周武,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大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法定代表人:潘春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衢州市健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法定代表人:潘春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潘春富。被执行人:吴小兰。被执行人:潘春梅。被执行人:胡严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浙衢商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23日,以(2013)浙衢执民字第77-1号和(2013)浙衢执民字第7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大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龙游县湖镇工业园区的房地产及造纸机等机器设备,并责令被执行人浙江大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等按调解书履行,但被执行人浙江大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衢州市健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潘春福、吴小兰、潘春梅、胡严国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浙江大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龙游县湖镇工业园区证号为龙房权证湖镇镇字第××号、5-××号、5-××号、5-××号、5-××号、5-××号、5-100271至5-100275号、5-100326号至5-100329号、5-100421号至5-100423号的房产和位于浙江省龙游县湖镇工业园区的土地证号为龙游国用(2008)第102-1**号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造纸机等机器设备(详见查封财产清单)。审 判 长  徐立金审 判 员  傅建丰代理审判员  黄发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树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