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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熊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号。法定代表人龚力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志。委托代理人伍欣,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高物业”)因与被上诉人熊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志在原审中诉称,其为中高物业从事保洁工作,因中高物业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致其从雨棚摔下受伤,故请求判令中高物业赔偿医疗费3226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5元、营养费19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158元、残疾赔偿金9128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67070.61元。原判认定,(一)2012年4月14日,熊志到中高物业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后补签)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050元。2012年4月29日,中高物业员工周昌华安排陈新华与熊志对“优品道”小区大门处的约3米多高的雨棚进行清洁,熊志在未系安全绳的情况下在雨棚上清洁作业时不慎摔下受伤。2012年4月29日,熊志入成都金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胆汁淤积性黄疸?2、重度贫血;3、低蛋白血症;4、左肱骨外科颈骨折;5、左尺骨鹰嘴骨折;6、脾脏挫伤;7、左骶骨翼骨折;8、L3、4、5左侧横突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2年5月11日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梗阻性黄疸、原因?2、高处坠落伤;3、胆囊结石。2012年5月26日,熊志再次入成都金沙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及尺骨鹰嘴骨折术后感染;2、左骶骨翼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3、L3、4、5左侧横突骨折;4、脾脏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左肩关节及左肘关节伸曲活动训练及下床活动;2、出院后3月、6月、12月返回复查左肩、左肘及骨盆、腰椎CR片;3、建议休息6周;4、出院后1年返回视情况行左肱骨外科颈及左尺骨鹰嘴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5、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访治疗。熊志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3978.63元,中高物业垫付其中的37535.92元。2012年8月1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鉴(2012)临鉴字第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志因外伤致左上肢及脊柱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约需10000元。熊志支出鉴定费1500元。(二)熊志系城镇居民。因熊志受伤后治疗了自身疾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熊志治疗自身疾病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入职表、劳动合同、代发工资信息,证人周昌华、陈新华的证言,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票据,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原判认为,熊志在中高物业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熊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与接受劳务的中高物业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的责任。中高物业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对熊志进行过安全培训教育,该公司虽提供有安全绳,但并未督促员工在上岗时佩戴,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熊志在中高物业提供有安全绳的情况下不佩戴,其自身具有过错,应当减轻中高物业的赔偿责任。故酌情确定由中高物业承担70%的责任,熊志承担30%的责任。熊志的损失为:1、医疗费6397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97天,每天25元计算,合计2425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96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8月14日,合计108天,按照其受伤前的月工资1050元计算,共计3780元;5、交通费,结合熊志的住院地点、门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熊志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计算17年,再乘以赔偿系数30%,合计91284.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熊志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9000元;8、鉴定费1500元;9、后续治疗费,熊志需另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但其年龄较大,不是必然实施该手术,故暂不支持,熊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熊志的损失共计173228.53元,扣除其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14000元,纳入赔偿的损失合计159228.53元,中高物业赔偿其中的70%合计111459.97元,扣除其垫付的费用37535.92元,还应赔偿73924.05元,其余损失由熊志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熊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3924.05元;二、驳回原告熊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1元,由熊志负担546元、中高物业负担1275元(该款熊志已预交,中高物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熊志支付)。上诉人中高物业上诉称,熊志入职时隐瞒真实年龄,使中高物业与熊志之间的关系被迫由劳动关系变成劳务关系,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熊志应承担70%的责任;熊志转至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系因其患有黄疸病、胆囊结石、重度贫血、低蛋白血症等疾病,与其受伤无关,该部分治疗费用应由熊志自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高物业支付熊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7768.56元,扣除中高物业垫付的费用37535.29元,中高物业应支付熊志10233.27元。被上诉人熊志答辩称,熊志入职时向中高物业提交了身份证,并未隐瞒自己的真实年龄;由于双方对熊志在住院期间产生黄疸的原因认识不一致,为避免鉴定带来的费用和时间拖延,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协商一致,即扣除14000元作为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中高物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此外,原审判决熊志承担30%的责任过高,熊志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熊志到中高物业后一周内向中高物业提供了身份证。中高物业陈述其留用熊志的原因为:“当时发现其年龄偏大,但认为其做事较认真负责,故将其留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二审中一致认可的事实,熊志到中高物业工作后一周内向中高物业提供了身份证,中高物业在知晓熊志的年龄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明知熊志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仍然留用熊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关于熊志隐瞒真实年龄的上诉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中高物业与熊志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熊志在签订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形成其所预期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熊志在为中高物业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中高物业和熊志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中高物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安排已年满63岁的熊志对3米多高的雨棚进行清洁,该作业属于高处作业,在熊志作业前未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在熊志作业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熊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其在从事高处作业时,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中高物业承担70%的责任、熊志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中高物业和熊志在二审中提出的关于双方责任比例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熊志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除治疗外伤,还治疗了黄疸病等其他疾病。中高物业上诉称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由熊志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就熊志治疗黄疸病等其他疾病的费用处理问题进行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一致认可熊志治疗自身疾病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0元,该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二审中中高物业反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亦未提交专门性鉴定意见排除熊志所患黄疸病等疾病与本次外伤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高物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熊志针对上诉人中高物业的上诉理由所作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熊志主张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得到支持,由于其未提出上诉,且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被上诉人熊志可以另案主张,因此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9.24元,由上诉人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进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