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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仲审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与王华永、任静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王华永,任静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仲审字第252号申请人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2124-1,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23号隆盛大厦606室。法定代表人兰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鸣。被申请人王华永。被申请人任静。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荣红,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伟,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华永、任静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一鸣,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顺驰公司诉称,根据其与王华永、任静及章某某三方共同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经纪机构版)(以下简称交易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中明确书面约定,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南京市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合同性质为向南京房产局备案最终正式版的房屋买卖及居间服务的三方合同。而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以下简称中介合同)并非南京房产局要求的规范合同,在签订该份合同同时选择由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纯属电脑勾选时疏忽所致。依照《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三方对仲裁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应属无效。王华永、任静于2013年3月13日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顺驰公司为被申请人,后经顺驰公司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条款异议后,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宁裁字第056-12号决定书,撤回了王华永、任静的仲裁请求。其后该纠纷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王华永、任静将顺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后经法庭认定及王华永、任静同意,在庭审前将顺驰公司变更为第三人。该案已于2013年7月23日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2570号判决书,认定王华永、任静因个人信用记录严重逾期,造成无法获批贷款的事实,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现王华永、任静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顺驰公司提出异议后,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宁裁字第711-05号决定书。顺驰公司对此决定书的公正性、合理性表示质疑,对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前后不一致的决定表示不解。综上,请求法院1、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章某某三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编号:M-12-25086中的仲裁条款无效。2、裁定南京仲裁委员会(2013)宁裁字第711-05号决定书无效。被申请人王华永、任静辩称,顺驰公司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顺驰公司的申请。理由为1、房屋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与中介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一般都是约定在《中介合同》中,而《交易合同》主要是用于买卖双方房屋过户时在房产部门登记时使用,被申请人与顺驰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居间服务合同纠纷,被申请人缴纳居间费是履行《中介合同》的义务,因居间服务发生的纠纷管辖也应依《中介合同》确定。2、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申请顺驰公司返还居间服务费,其依据为《中介合同》第四条关于双方佣金的约定,而顺驰公司现提出申请所依据的《交易合同》第八条中双方关于中介费用的约定为零元。被申请人与顺驰公司关于中介费用的具体金额是在《中介合同》中约定的,为14000元。被申请人无法根据《交易合同》要求返还中介费,根据本案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认为应根据《中介合同》确定管辖。3.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仲裁请求是认为顺驰公司违反了《中介合同》中的居间服务义务,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纠纷,与之前仲裁和诉讼中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顺驰公司声称的“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本院经审查查明,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4日受理了王华永、任静与顺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顺驰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决定,不予支持顺驰公司的管辖异议。顺驰公司随后向本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要求认定《中介合同》的仲裁协议无效,并裁定南京仲裁委的决定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南京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9月24日对申请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即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作出了决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顺驰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晓红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