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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付兴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占廷、郑秀英、肖庆豹、肖伟伟、付德平、肖桂兰、付绪龙、付鸿雁、张立英、付绪斌、付倩文、安桂珍、陈书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均已调解结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佳、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7时30分许,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本市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斗松路路口东100米处时,因违法操作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所驾驶的鲁N×××××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客车乘车人付某甲、付某乙、肖某甲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肖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被告人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外被告人请求法院考虑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亲属关系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7时30分许,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本市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斗松路路口东100米处时,因违法操作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所驾驶的鲁N×××××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小型客车乘车人付某甲、付某乙、肖某甲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聊临公交认字(2012)第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违法操作,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某未保持安全车速、违法操作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认被告人付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方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上级交警部门提起复核,因该案被告人付某某已被逮捕未予受理。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付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各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肖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被告人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车辆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关于自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且被害人与被告人系亲属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基于以上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红英审判员  李彦芬审判员  张廷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衍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