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曹某文、蒋某富、尹某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蒋*富,尹*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文,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2008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蒋*富,男,1980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2008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尹*喜,男,1980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小车拉客,住***。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程明铸、陆仲飞,广东华法(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文、蒋某富、尹某喜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婷、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文、蒋*富、尹*喜及尹*喜的辩护人程明铸、陆仲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曹*文与蒋*富商议后决定到高明区实施盗窃。次日下午,蒋*富联系被告人尹*喜驾驶车牌号码为粤TE***灰色小汽车,搭载曹*文和蒋*富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寻找作案目标。至下午,曹、蒋二人指使尹*喜将车停在跃华路5号1座1梯附近等候,后由曹*文打开该梯802房的门锁,与蒋*富一起入内盗走被害人黄*东的一台夏普40LX730A的电视机和一台台式电脑。得手后,尹*喜搭载曹、蒋二人回到中山市起湾地区,由曹*文将电视和电脑以人民币3000多元的价格销赃,分给蒋*富1000元,分给尹*喜5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912元。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文、蒋*富、尹*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东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文、蒋*富、尹*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尹*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文、蒋*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文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蒋*富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尹*喜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蒋*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尹*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喜最初只是接受被告人曹*文、蒋*富的雇请,搭载他们过来高明,当到达高明并在荷城街道寻找作案目标过程中,才发现他们过来高明的目的是为了盗窃,由于尹*喜法律意识淡薄,为收回车费因此参与了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尹*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尹*喜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文、蒋*富、尹*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蒋*富赔偿被害人黄*东人民币395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文、蒋*富、尹*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文、蒋*富、尹*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喜在犯罪过程中只是受雇负责开车,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富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文、蒋*富、尹*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喜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尹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文、蒋*富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尹*喜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蒋*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尹*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仇文华审判员 关燕霞审判员 邹宁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