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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德清高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高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德清高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兴莲。委托代理人王宗伟、陈晔。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月新。原告德清高荣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截止目前,被告积欠原告货款2602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0200元,支付违约金58545元。被告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买卖合同》原件二份,《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截止2012年11月5日,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02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浙江中园管桩有限公司工程工地建设,合同对数量、单价、付款等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支付每日0.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2年11月5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200元,并由被告经办人徐炳敖签字确认;后被告仅付款50000元,余款2602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数额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高荣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0200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585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3040.5元、财产保全费2114元、合计5154.5元,由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范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