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何永富与王隆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富,王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何永富委托代理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隆生委托代理人陈炳友原告何永富与被告王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丹、被告王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富诉称,被告在经营西乡县城北砖厂期间,以支付对外欠款、自己修房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63589元,并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各出具借款金额为362124元、1465元的借条1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两笔借款363589元。被告王隆生辩称,两张借条确为被告出具,其中只有1465元的借条是借款,另一张362124元的借条不是借贷关系。原告与��北砖厂签订有承包合同,2010年7月12日被告代表城北砖厂就砖厂前期债务向原告错误的出具了362124元的借条。该借条中有6万元是被告修房借原告的现金,但该款经法院调解后已归还。原告与城北砖厂签订承包合同时明确约定原告代为偿还砖厂前期债务后,从应向被告支付的承包费中扣除。原告未按约定在承包费中扣除前期债务,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早在2009年就起诉要求解除与王隆林开办城北砖厂的合伙关系,该案经一、二审长达2年时间,原告也知道被告提起诉讼的事,但原告没有主张自己的债权。被告与王隆林的合伙协议现已解除,双方债权债务划分明确,城北砖厂也已更名,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超过合理的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隆生与其胞弟王隆林系原西乡县城北砖厂(以下简称砖厂)共有人。2007年11月27日,原告何永富与砖厂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该砖厂。此后,原、被告常有经济往来。2009年4月19日,原、被告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经营砖厂期间的债务和被告另行向原告的借款进行了清算。确认当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各种款项共计372590元。2010年7月12日,扣除原告在承包合同中承诺的应给付被告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工资费用后,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何永富:人民币叁拾陆万贰仟壹佰贰拾肆元正(用于予售砖款、付外欠款、青苗款、修房借款)(¥362124.00元)城北砖厂:王隆生”。2010年9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465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何永富人民币壹仟肆佰陆拾伍元(¥1465元),王隆生。”后因原告以上述两张借条向被告索要无果,即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2007年12月26日,被告曾以���营砖厂资金困难为由向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城北支行)借款11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城北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城北支行于2010年1月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前清偿城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原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城北支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城北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代被告向城北支行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共计61582元,被告就此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归还了该代偿款并收回了2010年9月16日另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与王隆林合伙协议纠纷已另案经一、二审审理终结,被告与王隆林就合伙开办砖厂的财产及债务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该砖厂现已交由王隆林经营。该合伙协议纠纷案未涉及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362124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关于原告承包城北砖厂过程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城北支行见证协议1份,原、被告共同提交的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对宁振林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原告与砖厂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3、原、被告关于两张借条形成过程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2张、借款清单1份、王隆生向原告出售物资清单1份及原告提供的证人宁振林、王隆林的证言,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对宁振林、王隆林的调查笔录各1份,被告提交的砖厂外欠砖花名单2张、2008年青苗款结算单1份、修房合同1份,证明了两张借条载明款项由来及该款项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的事实;4、原、被告关于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被告已向原告归还该代偿款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本院(2010)西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1份及执行款收据复印件1张、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了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被告已向原告归还该代偿款的事实;5、原、被告关于被告提起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中未涉及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362124元债务的陈述,被告提交的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2012)汉中民终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了被告提起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中未涉及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362124元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审查属实,应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认可向原告出具的1465元借条确为其个人借款,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应予确认。针对本案讼争焦点,结合查明事实及双方庭审陈述,本案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证人的证言应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证人宁振林对原、被告形成362124元借条的过程进行了说明,又提供了证人王隆林对原告与砖厂签订承包合同前后事宜进行了说明。被告当庭未对证人王隆林的证言提出异议,同时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并提供了砖厂外欠砖花名单等证据对该借条所载款项进行了详细说明。被告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提出质疑,但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且证人宁振林作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签订承包合同的关系人,证人王隆林作为被告的胞弟和合伙人,与原、被告的利害关系应是相同的。被告未提交证据排除自己与两位证人的利害关系,其对证人提出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两位证人的证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的关���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规定,应予以采信、认定。二、关于金额为362124元的借款是被告个人债务还是砖厂债务的问题。原、被告一致认可该借款中部分款项系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其余款项系原告代为偿还被告经营该砖厂期间的外欠债务。被告在另案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期间,已与合伙人王隆林就砖厂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务处理达成了协议。被告在该合伙协议纠纷案中未与王隆林就该借款是砖厂债务作出过约定,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王隆林认可该借款系砖厂的合伙债务,结合被告将个人借款与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约定了该笔借款系砖厂债务的情况看,应认定362124元的借款是被告个人债务。三、关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偿还了362124元借款中的60000元的问题。被告辩称,在另案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已向原告偿还了362124元借款中个人修房所借60000元。原告否认,并提交了本院(2010)西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主张已归还的该60000元实际系原告另行代被告支付银行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该代偿款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另行提交证据证明其确曾向原告偿还了本案所涉借款,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在被告另案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期间,原告未主张权利是否属于原告放弃权利、超过时效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借条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明示放弃本案的两笔债权,故被告关于原告在被告另案诉讼期间未主张权利是放弃权利行为的辩解意��,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条所载款项超过了时效。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未主张权利超过时效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隆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何永富借款人民币363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4元,由王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瑜廷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陈正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萌杰本判决经被告王隆生上诉后,已被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汉中民终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