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都民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应学,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333号原告郭应学。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鸦雀口村。法定代表人刘前志。委托代理人王中秋。原告郭应学诉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应学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自有汽车一辆转让给被告。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形成了对账结论,确定根据实际固定资产(汽车一辆)关系核对往来账目,截止2011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向被告转让汽车一事,并不清楚,但对账结论应为该公司出具。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形成了对账结论,确定根据实际固定资产(汽车一辆)关系核对往来账目,截止2011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对账结论一份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结论,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应学支付货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永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