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中鼎阀门印染机械物资部与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中鼎阀门印染机械物资部,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27号原告绍兴市中鼎阀门印染机械物资部。负责人谢芬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丁汀。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灿。原告绍兴市中鼎阀门印染机械物资部与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丁丁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中鼎阀门印染机械物资部诉称:原、被告素有阀门等材料买卖的贸易往来,自2011年3月起至2013年7月止,被告签收货物后拒不支付货款,2013年7月2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5147.16元。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签发了一张10万元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原告到银行取钱时被告知账户存款不足,被告拖欠的货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5147.1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2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147.16元,因被告拖欠货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销售货物清单、供货单、增值税发票收验单若干、对账单、转账支票、同城票据交换退票通知书、银行进账单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交付货物,且被告已确认了货款,原告由此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中鼎阀门印染机械物资部货款人民币355147.1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3.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683.5元,由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