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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铁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方少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少洁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铁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方少洁(曾用名方小洁),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1998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方少洁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合肥铁路公安处于2013年1月1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3年2月9日被告人方少洁到案,同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因哺乳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少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伦、被告人方少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方少洁伙同徐某某(已另案判刑)共同出资到湖北省武汉市购买毒品。次日13时30分,二人携带毒品从铁路汉口站乘坐D3058次列车返回南京。14时许,公安人员在第11、12号车厢连接处对形迹可疑的方少洁、徐某某进行盘查,当场从方少洁黑色外套口袋中查获一包用透明胶带包裹的物品,内有两袋用蓝色自封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重、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计345粒,净重32.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查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少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物暂扣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工作情况、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检验报告书和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方少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少洁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方少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少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少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少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宝智代理审判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飞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