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浙江新特医药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华海纳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特医药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海纳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浙江新特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青。委托代理人:叶正扬。被告:浙江金华海纳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来。原告浙江新特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华海纳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正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特公司起诉称:原告从事药品买卖业务,被告数次从原告处购买药品,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69260.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9260.61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海纳公司数次向原告新特公司购买药品。2012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9260.61元,但被告注明对其中1660.34元货款核对有差异,原告承认对账差额1660.34元系药品托运中的货损部分,并愿意自行负担。对账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上述事实由开票未回款明细表、发货未开票明细表、对账确认函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购买药品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对账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诉请中应当扣除货损差额1660.34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华海纳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特药品有限公司货款267600.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新特药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新特药品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浙江金华海纳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柳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