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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罗某、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某、马某结伙至海盐县通元镇三友村杜家10组张家浜14号被害人杨某租房,采用插片等手段,窃得知己牌红色手机1部。2、2013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某、马某结伙至海盐县通元镇三友村康家木桥53号被害人王某甲租房,采用钥匙开锁、插片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0.5元。3、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某、马某结伙至海盐县通元镇三友村王家埝31号被害人王某乙租房,采用插片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20元及“荣事达Royalstar”牌RSD-W102手机1部,计价值人民币770元。4、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某、马某结伙至海盐县通元镇三友村康家木桥53号被害人王某甲租房,采用插片等手段,窃得“DESAY”牌T261手机1部、“Cele名人”牌便携式DVD播放机1台(型号:SX-8888,12寸),计价值人民币3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时平的证言,万年历对照表,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短信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桐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4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12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罗某、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即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