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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刘汝举与戚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举,戚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刘汝举,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尹玉山,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被告戚心,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戚洪义,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刘汝举与被告戚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山,被告戚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与李寿德的代理人李寿英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李寿德的承包地南至砖厂老道,东至吉桦新路水沟边,北至新老道口交叉处,西至赵立新小片荒四至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承包期40年,承包费10000.00元,原告已交付了承包费。2011年秋,被告将崔英烈和原告等三家土地变相买到手,以65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吉林市石油公司建新加油站。当时原告和被告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35000.00元土地补偿款,该地由被告使用,现该地原告已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上午前,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该款,并一直拖欠至今。被告辩称:原告与李寿英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被告也拒绝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500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与李寿英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5000.00元。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5000.00元补偿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欠据是被告签的,被告当兵时习惯将姓名写成“齐欣”,给原告写欠条是因为原告和他老伴上被告家,当天被告没在家,被告的妻子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让其回来,没办法被告才出具的。2、2011年8月2日转包土地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李寿德的代理人李寿英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李寿德出具了收到土地承包费1万元的收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签订的是2分土地,不是1亩多地,加油站一共占了2400平方米,小片荒4分,基本农田是2亩,一共是4家的土地。3、北大湖朝鲜族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占用的土地是李寿德的土地,以及李寿德土地的四至。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永吉县建加油站五二村讨论意见一份,证明五二村同意占用土地建加油站,这时还不知道占用了李寿德土地,村里也没有说有李寿德土地。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任何人都不能卖原告的土地。2、协议书一份,证明村民卖土地必须要经过社员大会同意,被告买土地是经过社员代表大会同意的,是合法购买。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将承包期内的土地收回。3、证人李寿英证言: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是证人父亲在30多年前开的小片荒,原告手中的协议书是证人签的字,土地面积是1.9分,而不是协议书上写的2分地。地是原告找人说要承包的,并说要开加油站用,在与原告签协议之前,证人的哥哥(李寿德)已经收到了被告给付的土地补偿款2000.00元。另外,讼争的土地已经荒废了很多年。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李寿德收到的2000.00元土地补偿款不是原告承包的这块土地。4、证人郑维峰证言,证明原告和其妻子到被告家,原告的妻子有病,原、被告因为钱的事发生过争吵,把被告的孩子吓哭了,被告才给原告出的欠条。后来被告的女儿报了警。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明确说了原告和其妻子去被告家时被告不在家,是被告妻子打电话后被告才回的家,与证人证言不符。5、证人崔相旭证言:证明李寿德转包给原告的土地是小片荒。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据一份)虽然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且有被告的签名,但该欠据的产生并不是基于借贷关系形成的,没有其他证件相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2011年8月2日转包土地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在与李寿德的代理人李寿英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北大湖朝鲜族村出具的证明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建加油站五二村讨论意见一份)能够证明讼争土地已经修建加油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协议书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3(证人李寿英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是证人父亲30年前开的“小片荒”,且证人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前,证人的哥哥(李寿德)已经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将土地转包给被告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证人郑维峰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据的产生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证人崔相旭证言)与证据3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转包的土地是“小片荒”的事实,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中国石油永吉公司为新建加油站,委托被告处理建设用地问题,被告选择了位置在永吉县吉桦公路与五里河大街交汇处的土地。2010年4月3日,被告及其父亲戚洪义所经营的永吉县五里河利民加油站以每亩地35.00元的价格收购了崔成烈、崔武烈二人在北大湖镇五二村的2亩土地,该2亩土地中包括第三人李寿德的荒地。后被告转包的2亩土地及其所经营的加油站统一被中国石油永吉公司收购,中国石油永吉公司以被告五里河利民加油站的手续在被告购买的2亩土地上新建一座加油站。2011年8月2日,原告通过其亲属找到第三人李寿德(现在韩国打工),要求承包李寿德在五二村的荒地,并与李寿德的代理人李寿英签订转包土地协议书,约定李寿德在五二村的1.9分荒地由原告转包,转包费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到中国石油永吉公司加油站施工现场,以施工行为侵害原告转包权为由阻止工地施工,并要求中国石油公司和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35000.00元。为尽快完工,被告将此款给付原告。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其妻子来到被告家中,向被告索要土地补偿款3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35000.00元欠条一张。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李寿德签订协议之前,第三人李寿德已经收到被告戚心给付的土地补偿款2000.00元。本院认为,欠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债之法律关系所产生,以此请求相对人进行给付的权利凭证。原告与李寿德签订转包土地协议书之前,被告已经将土地补偿款2000.00元给付了第三人李寿德,取得了转包的土地。而原告与李寿德签订协议后,中国石油永吉公司已经在争议土地上施工建设加油站,即原告与李寿德签订协议时,其已经无法就原告承包的荒地进行给付,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属于李寿德给付不能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给付了李寿德土地转包费后,取得土地,与原告不产生法律关系。原告以其与李寿德的土地转包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汝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原告刘汝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