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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庄某7、庄某8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庄某7;庄某8;庄某9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7,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高中文化,职务:陆丰市上英镇XXX党支部副书记,住陆丰市。于201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给予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委托辩护人郑小敏,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陆丰市。被告人庄某8,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职务:陆丰市委会主任,住陆丰市。于201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给予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委托辩护人吴汉帆,男,系陆丰市河西镇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人庄某9,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职务:陆丰市上英镇XXX党支部副书记,住陆丰市。于201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给予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7、庄某8、庄某9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7及其委托辩护人郑小敏、被告人庄某8及其委托辩护人吴汉帆、被告人庄某9、证人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陆丰市上英镇XXX发放2008年到2011年度种粮补贴款,被告人庄某7、庄某8、庄某9利用其担任村干部、负责核实和签发种粮职务之便,共同商议各自想办法额外提取种粮补贴款。2012年1月间,被告人庄某7采用虚报人数和挂靠户名的方式,致使其本人多获取种粮补贴人民币15000元、其弟庄某2多获取种粮补贴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占为已有;被告人庄某8采用虚报人数和挂靠户名的方式,致使其妻庄某3多获取种粮补贴人民币8000元、其岳父庄某1和其弟庄某17分别多获取种粮补贴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占为已有;被告人庄某9采用虚报人数和挂靠户名的方式,致使其儿子庄某18和其兄庄某4多获取种粮补贴共计人民币12448.2元占为已有。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庄某7、庄某8、庄某9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贪污罪,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某7供认了指控的犯罪事实,但提出该2万元是经村小组长及代表会议决定且该款用于补发还漏发农户和村的经费。要求从轻处理。委托辩护人郑小敏提出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预留2万元是经开会研究决定的,并全部用于补发漏发种粮补贴资金4134元和村里的事业,没有贪污使用公款。(二)XXX近几年来有部分人员外出和生育子女未入户口,公诉机关以户口薄人数与确实人数有差别,被告人庄某7没有虚报人数和挂户名。要求查明事实,判被告人庄某7无罪。被告人庄某8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委托辩护人吴汉帆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庄某8有贪污行为,但有投案自首情节和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又将漏发的15372元,补发还村民,除已补发村民的15372元后,被告人庄某8个人贪污的数额已不足5000元。要求对被告人庄某8作出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庄某9供认了指控的犯罪事实。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陆丰市上英镇XXX发放2008年到2011年度种粮补贴款,被告人庄某7、庄某8、庄某9利用其担任村干部、负责核实和签发种粮补贴的职务之便,共同商议各自想办法额外提取种粮补贴款。2012年1月间,被告人庄某7采用虚报人数和挂靠户名的方式,致使其本人多获取种粮补贴人民币15000元、其弟庄某2多获取种粮补贴人民币5000元,尔后将上述两笔虚增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占为已有;被告人庄某8采用虚报人数和挂靠户名的方式,致使其妻庄某3多获取种粮补贴人民币8000元、其岳父庄某1和其弟庄某17分别多获取种粮补贴人民币6000元,尔后将上述三笔虚增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占为已有;被告人庄某9采用虚报人数和挂靠户名的方式,致使其儿子庄某18和其兄庄某4多获取种粮补贴共计人民币12448.2元,尔后将上述款项占为已有。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向检察机关自首,现均已退清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4日决定对被告人庄某7、庄某8、庄某9等人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2、2008-2011年种粮综合补贴、种粮直补、水稻良种补贴资金汇总核查表,庄某2、庄某7等的陆丰市农户种粮直补(综合直补)申报表,种粮补贴面积汇总表,农村信用社上英信用社的账户明细查询。3、陆丰市上英镇农业办公室证明、陆丰市财政局上英财政所关于上英镇XXX2008-2012年财政拨款明细情况。4、陆丰市上英镇委员会证明证实,庄某7于1966年6月17日出生,现任上英镇XXX党支部副书记(负责全面工作)等基本情况。5、陆丰市上英镇委员会证明证实,庄某8于1962年5月18日出生,现任上英镇XXX村委会主任等基本情况。6、陆丰市上英镇委员会证明证实,庄某9于1963年10月11日出生,现任上英镇XXX党支部副书记等基本情况。7、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3张、广东省法院系统代管款(物)收据1张证实,被告人庄某7在陆丰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在陆丰市人民法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庄某8在陆丰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20000元;被告人庄某9在陆丰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2448.20元。8、陆丰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犯罪嫌疑人庄某7、庄某8、庄某9贪污一案的破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庄某8、庄某7、庄某9在立案前主动如实供认了其贪污种粮补贴款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9、证人庄某2证言:我有领取种粮补贴,我村是2008年到2011年四年才发一次,每丁平均101元,我家领到种粮补贴六百余元。我领取种粮补贴款是我兄庄某7办理的,用我名义的银行账号,村里还有村民庄某10等人挂靠在我的名义。在2012年1月间,我与我兄庄某7一起到上英信用社支取种粮补贴款共一万一千余元,因我不认识字,由我兄庄某7签名取款,取款后拿五千元交给庄某7,余款六千多元在我身上发还庄某10等人挂靠我名下的其他村民,我本人六百余元。我不清楚到信用社领出种粮补贴款后拿给庄某7的五千元是干什么用途的。反正我与我兄庄某7到上英信用社领出种粮补贴款一万一千元,当即拿五千元给庄某7,其他的我都发清付还给其他村民。10、证人庄某3证言:庄某8是我丈夫,我家有分到种稻的耕地,具体多少面积我不清楚,我丈夫庄某8就知道,是否有领过种粮补贴,是否以我的名字登记我都不清楚,都是庄某8在理事,我只负责家务。也无去信用社领过补贴款。11、证人庄某1证言:今年(2012年)近初,我有领到近四年来一次性发放的种粮直补等补贴资金一万八千元。这等补贴款不是我家农田应得补贴,是我亲属共119人每人四年来平均100元左右领取的,还有我女婿庄某8寄挂在我户的补贴款6000元,实际我及亲属领到的补贴款是12028元。庄某8寄挂我户领取6000元补贴款的情况我不清楚,反正钱拨下来,我领出来后就拿了六千元还给庄某8。他没有跟我说为什么要寄挂6000元在我的户,因为他是我女婿,又是村干部,我也没多问。12、证人庄某4证言:上英镇XXX党支部副书记庄某9是我小弟。具体我分到的种稻面积是多少我也记不清楚,反正是从2008年至2011年,每人丁分别的种稻补贴是每人101元左右,我家共七人,分到款应该是700多元,具体是我小弟庄某9在办理。这些种粮直补款当时是我去信用社领取的,总额4年计5700多元,除我家应得的700元,余下5000元我交给我弟庄某9(因他是村干部,该款他是用于我尖尾村的费用,具体是如何用我也不清楚。)庄某9拿我5000元如何用,我不清楚,他也没有写收据给我。13、证人庄某5证言:我与庄某9是亲兄弟,我是庄某9的大哥。我在1996年开始在上英镇XXX尖尾自然村承包种植田地30亩。我弟庄某9在村委会当副书记,我就让他办理种粮补贴面积30亩。具体怎样是庄某9去办理申报,我不够清楚,办理好领取种粮补贴也是庄某9自己去领的,作为上缴承包田地的管理费。我至今无领取承包地30亩的种粮补贴款。庄某9以我的名义办理种粮补贴30亩补贴款领取多少我不知情,具体是庄某9去办理和领取的,我只有让他去申报申请种粮补贴,金额多少作为缴管理费,具体情况没有听他讲过。另外村自留村种粮补贴款有每丁一百零一元,从2008年至2011年四年一次领取七丁共七百多元。这是我本人有领到的,与庄某9无关系。14、证人林某2证言:我现任上英镇农业办公室主任。我们上英镇共有14个管区,除XXX外,其他管区的种粮补贴都是拨年发放的。因海口管区比较复杂,班子不甚团结,所以其2008年至2011年四年的补贴拖至2012年初才发放。XXX主要村干部有庄某7、庄某9、庄某8等几个人,庄某7是副书记负责全面工作,庄某9也任副书记,庄某8是村主任,有时有参加开会等。村的各项实际工作事实上是庄某7负全责。XXX四年的种粮补贴作一次发放,其申报、核实、发放的具体工作是庄某7一手负责,由其他村干部提供数字,庄某7汇总上报。我们农办主要是“审核”申报表的情况是否属实。本来还应负责核实该村的耕地与申报数字是否相符,但我是2011年才接手此项工作,只有按照该村之前上报的耕地面积进行审核。XXX的申报表都是庄某7本人送来我农办审核的,对于多次涂改的情况,我也有问过庄某7,庄某7解释说均是统计错误的才出现涂改。我们根据他们上报的数据制成“种粮综合补贴、种粮直补、水稻良种补贴资金汇总核查表”,再交还村里核对,村负责人签名、盖章认可,才上报县农业局和财政。我们的人手太少,刚接手农办时,只有我一个人,不可能家家户户去核实种植面积,只能依靠村上报的数字以及之前统计的亩数上报。根据刚才统计的数字显示,XXX在2008年至2011年四年间共取得国家的种粮补贴款是442860元,这个数字是准确的。海口管区包括外出人口应是3400人左右。海口管区按四年每丁口发放101元补贴款的情况我不清楚,因为补贴款是发放到各人的存折户的。15、证人庄某6证言:我家有19丁,但是到信用证领款时只有领8丁,我就打电话给庄某7,后来庄某7补发1110元给我,作为补还漏发的种粮款。16、被告人庄某7供述:我在2008年负责XXX委全面工作以来,种粮补贴是我负责核实签发的,在去年(2011年)经过召开干部会议讨论同意将种粮面积补贴八百多亩按人丁补贴,全XXX包括外出人员在内,人丁总数四千余人,每户家庭人口上各村长统一收集后,造表报送,上英镇农办审核,我村实际农户家庭数有六百多户,合并摊分二百多户,办理银行账号,从2008年到2011年四年的种粮补贴统一一次性发放,村民各户到银行领取后,时间在2012年1月份领发还村民。我村在2008年至2011年种粮补贴资金汇总核查表是我与村干部将我村农户家庭人口数上报镇府农办,由农办人员编排,按二百多户村民花名册打印的,农户人口数花名册由镇府农办留存保管,数据由我负责提供的,总户数有六百多户,人口数四千余丁,编排摊为二百多户办理银行账号,在上报时银行户名账号一并上报。我村种粮分早、晚造二季,每季种粮面积845亩,全年共1611亩。在去年(2011年)村干部庄某8、庄某9有提议发放种粮补贴,因从2008年到2011年连续的种粮补贴没有发到村民,镇领导纪检领导也催促村委会尽快落实发放种粮补贴,在春节前(即2012年1月前后)村委会主任庄某8、副书记庄某9又提议分发种粮补贴,提出与我三人每人各安排二万元提成作经费,怎样留存由各人想办法挂靠户名人口数。我同意这样做,我与庄某8、庄某9三人每人各留存二万元种粮补贴款。我在2012年1月间,从领取种粮补贴后,除发放农户挂靠外,余存一万五千元,另外使用我弟庄某2的名下拿五千元,这样我得到二万元。庄某8和庄某9使用哪个名义的户名记不清楚。我本人和庄某2的户名使用虚报的农户人丁有庄某10、庄某11、庄某12、庄某13、庄某14、庄某15、林某16。种粮补贴亩数折合人丁每人补贴101元,我大概虚报增加200丁,我本人账户多领一万五千元和从庄某2拿下五千元,共二万元放在我身上,因村委会经费不足,用了经费一万四千元。我本人用掉六千元。庄某8、庄某9是怎样多领种粮补贴,挂靠在谁的名义下,具体我不清楚,是他们到镇府直接上报的。17、被告人庄某8供述:我在2011年XXX办理连续(2008年至2011年)的种粮直补的过程中个人侵吞了二万元左右,另外,村委副书记庄某9也侵吞了二万元左右,村委副书记(抓全面)庄某7个人侵吞三万元左右。2011年底至2012年初间,庄某7召集我与庄某9三人商议办理连续四年的种粮直补的事情(之前因村干部的意见不统一而拖延来办)。我XXX村委会共辖九个自然村,可以享受种粮补贴的水田共有800余亩,按每年两造计算,可享受补贴共1700亩左右。庄某7的意见是:按实际亩数上报领取补贴,但不按实际耕作的亩数来发放补贴,而是按每一丁口四分田的标准来分配补贴。当时三人商议时,我只是个挂名的村委主任,而庄某7是副书记负责全面工作,我只能听令于他。具体的分配方式是庄某7掌握的。经过庄某7的分配,最后余下300亩左右的补贴资金。庄某7说要留来作费用,分给我和召奕的指标是每人90亩左右,余下的他自己的。我们XXX800余亩耕地一次性领取四年的种粮补贴具体数字我不清楚,大概数字应该是40多万元至50万元之间。村民每丁口能领到101元,九个自然村共有人口是近4000人左右,实际已分配还村民的款项就近40万元左右,余下的款项就在庄某7、庄某9和我三人身上。我把庄某7分给我的亩数分摊在我妻子庄某3、岳父庄某1、小弟庄某17的名下。种粮补贴资金均拨付我们在陆丰农信社设立的账户。分摊在我妻子庄某3的账户领取8000元,分摊在我岳父庄某1和小弟庄某17账户各6000元,我一共得到的数额是二万元。他们具体是如何分摊的我不清楚,应该和我分摊的方式差不多。庄某7是以他本人和庄某2的名义分摊,庄某9是以他本人、兄长、儿子的名义分摊,具体数额不够清楚。18、被告人庄某9供述:于2012年春节前,我们XXX的种粮补贴款(2008年至2011年共四年)还没有发还农户,上级多次追促我们村委要将种粮补贴款发还农户。我村负责全面工作的党支部副书记庄某7,村委主任庄某8和我三人一起对发放情况进行商议,当时不知是庄某7还是庄某8提议,除了发还农户的补贴款,我们三人提取五、六万元作为我们三人费用,其中庄某7、庄某8各二万元,由他们负责挂靠农户(具体他们挂靠谁我也不够清楚),我挂靠的农户是我儿子庄某18、胞兄庄某4和我的名字,挂靠在我儿子庄某18名字的是我村外出农户林某5(女)、施某1(女)、庄某19、庄某20、庄某21、庄某22、庄某23七户,是我经手的,由我经手领回后有分发还他们,挂靠在我胞兄庄某4的名字,种粮面积21.66亩,秋粮补贴款5848.20元,挂在我名字的种粮面积55亩,补贴金额14850元,除发还挂靠的村民庄某一1320元、庄某二1900多元、庄某三880元以及我本人的补贴都领到,余下的是庄某5的30亩,补贴款6600元被我所用,即我本人挂靠虚名的是庄某4的21.66亩,庄某5的30亩计51.66亩,金额是12448.20元,该款我已退缴检察院了。关于种粮补贴发放要提出作为我们三人费用五、六万元的情况,除了庄某7、庄某8和我三人商量外,其他人是不知道的。庄某7、庄某8挂靠什么户名,我不知道。我所得种粮补贴款12448.20元,有部分用于当时重新核实种粮面积时的费用(包括吃饭和买香烟等)及本人平时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7、庄某8、庄某9在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种粮补贴款的公务行为过程中,竟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人数和挂靠户名的方式,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庄某7在庭审中提交《XXX会议记录》、《现金付出(零星)单》原件及证人庄某6出庭作证证实其预留2万元,是经XXX村小组及代表会议决定,且补发还村民漏发的种粮直补款共计4134元,其余款项全部用于村内事务的各项费用开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庄某7预留2万元是经开会研究决定的,并全部用于补发漏发种粮补贴资金4134元和村里的事业,没有贪污使用公款。被告人庄某8提交《陆丰市农户种粮直补(综合直补)申报表》9页、《领据》9张证实其补报农户的直补款及补发还村民直补款15372元。其辩护人提出该发放的15372元应当从被告人庄某8的贪污数额中扣除。经查,XXX2008至2011年发放的种粮直补款的申报发放流程是,首先由村汇总各农户的数据,后上报上英镇农业办公室审核,农业办公室根据上报的数字制成《种粮综合补贴、种粮直补、水稻良种补贴资金汇总核查表》,再交还村里核对,村负责人签名、盖章认可,才上报县农业局和财政。然后由财政将各农户的应当领取的款项,发放到各农户在信用社的存折帐户里,各农户凭领取的存折,各自到信用社领取钱款。故被告人庄某7和庄某8是无权直接决定各农户应当领取种粮补贴款的数额以及现金发放工作的。故其提出对案发后补发还村民的种粮直补款的数额,应当从其贪污的数额中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7的辩护人又提出XXX近几年来有部分人员外出和生育子女未入户口,公诉机关以户口薄人数与确实人数有差别,被告人庄某7没有虚报人数和挂户名的辩解意见,对该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庄某8的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庄某8有贪污行为,但有投案自首情节和积极退清全部赃款,要求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庄某7、庄某8、庄某9能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且均已退清赃款,对三被告人可予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7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庄某8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庄某9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乙成审判员  郑源泽代理审理员张丽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建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