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有铭与被告潘连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有铭,潘连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冯有铭,男,1994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宇烽,男,1986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日录,男,1973年5月出生。被告潘连其,男,1973年12月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镇××街××号。负责人覃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有铭与被告潘连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称“中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2月19日,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冯有铭是否构成残疾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冯有铭的委托代理人赵日录,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负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连其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16时10分,被告潘连其驾驶的桂R76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东华乡往平南县丹竹镇方向行驶,至丹竹廊廖村上新果场路段时,与相对向由原告冯有铭驾驶搭乘冯杨炎的桂RNM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有铭受伤,桂RNM8**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连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有铭、冯杨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冯有铭受伤后,于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4日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2月1日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后续治疗5天,共用去医疗费10959.69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冯有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Ⅹ级伤残。原告冯有铭由于本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10959.69元、住院伙食费560元、护理费来733.6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1.60元、误工费7751.6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共82269.85元。因桂R7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连其赔偿82269.85元给原告冯有铭;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冯有铭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潘连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有铭和冯杨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病历副页》、《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冯有铭的伤情和医疗过程;4、《医疗费发票》7份,证实原告冯有铭支出医疗费8505.50元;5、《交通费发票》7份,证实原告冯有铭支出交通费350元;6、《住宿费发票》7份,证实原告冯有铭支出住宿费320元;7、《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冯有铭支出鉴定费10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冯有铭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Ⅹ级残疾;9、《广东省居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袋》各1份,证实原告冯有铭于2010年11月份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水为财纯净水店工作;10、《协议书》1份,证实原告冯有铭已经赔偿了6500元给冯宏德作为桂RNM8**号二轮摩托车车损;11、《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实桂RNM8**号二轮摩托车车损7728元。被告潘连其没有提出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辩称,桂R7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冯有铭由于本交通事故导致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连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冯有铭提供的证据1、2、3、4、7、8、9、10、11,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因其无法说明的交通费支出情况,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可酌情支持部分;证据6,根据原告的医疗过程,本院认为不需要支出住宿费,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事实:2012年3月25日16时10分,被告潘连其驾驶的桂R76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东华乡往平南县丹竹镇方向行驶,至丹竹廊廖村上新果场路段时,与相对向由原告冯有铭驾驶搭乘冯杨炎的桂RNM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有铭受伤,桂RNM8**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连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有铭和冯杨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冯有铭受伤后先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505.5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冯有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Ⅹ级伤残。桂R7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冯有铭是农村居民,但2010年11月份起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水为财纯净水店工作,月工资1800元。原告冯有铭明确放弃要求对被告潘连其承担保���赔偿以外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二)原告冯有铭的各项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潘连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有铭和冯杨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桂R7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因此,对原告冯有铭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由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关于原告冯有铭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冯有铭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医疗费发票为准,即医疗费为8505.50元。原告冯有铭住院时间是15天,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应计算15天。根据原告冯有铭的伤情,出院后全休误工费计算2个月适宜。原告冯有铭的误工费应按其工资1800元/年(60元/天)计算。护理费可按2013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56.26元/天标准计算,但其请求按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52.4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冯有铭请求的交通费350元过高,根据其医疗过程,本院认为酌情支持200元适宜。原告冯有铭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广东城镇务工、居住1年以上,有其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证明》、《工资袋》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无异议。根据相关的规定,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可按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226.71元/年”标准计算,但其只请求按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26897.48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冯有铭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Ⅹ级伤残域,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是10%。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冯有铭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支持3000元适宜。原告冯有铭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住宿费,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原告冯有铭的损失有:医疗费8505.5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786元(52.40元/天×15天)、误工费4500元(6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共74386.46元。因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确放弃要求对被告潘连其承担保险赔偿以外的赔偿责任,因此,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冯有铭自行承担。对原告冯有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共73386.46元,由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3386.46元给原告冯有铭;二、驳回原告冯有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原告冯有铭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82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子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