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陈万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陈万荣,应志莲,周金桥,XX,余姚市现代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23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沈红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杨家路。法定代表人:周金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万荣。被告:应志莲。被告:周金桥。被告:XX。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应志莲、周金桥、XX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万荣,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村符丁10队。被告:余姚市现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路。法定代表人:张吉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吉明。被告余姚市现代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吉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银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陈万荣、应志莲、周金桥、XX、余姚市现代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同意后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褚晓鲁、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应志莲、周金桥、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陈万荣、被告余姚市现代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吉明的委托代理人姚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5日,根据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现代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出借1000000元,月利率8.76‰,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余姚市现代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的该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陈万荣、被告应志莲、被告周金桥、被告XX、被告张吉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内发放的最高限额10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A0204804)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小曹娥镇国用(2002)字第0006号】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额58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余房他证小曹娥镇字第C13057**号】,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杨家路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1999)第021932920号】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额42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余姚市他项(2013)第0518号】。现因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流动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67014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合计1117014元(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9月20日,按月利率13.14‰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若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A0204804)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小曹娥镇国用(2002)字第0006号】以及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杨家路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1999)第021932920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余姚市现代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陈万荣、被告应志莲、被告周金桥、被告XX、被告张吉明对第一项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利息67014元,并按月利率13.14‰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根据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向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余姚市现代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该款提供担保,并对月利率、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保证函三份,拟证明被告陈万荣、应志莲、周金桥、XX、张吉明为原告向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内发放的最高额1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各二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抵押物为原告向其发放的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内最高额1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追索该款项必然会产生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应志莲、周金桥、XX、陈万荣共同答辩称:利息已经支付到2013年4月20日,利息约定也过高,希望把以后的利息免掉。被告余姚市现代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张吉明共同答辩称:企业已经倒闭,希望不再计算利息,而且主债务人有抵押物,应先处理债务人的抵押物,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陈万荣、应志莲、周金桥、XX、余姚市现代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吉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中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认为应提供原件,本院经审查,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发票复印件本院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5日,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现代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出借1000000元,月利率8.76‰,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陈万荣、被告应志莲、被告周金桥、被告XX、被告张吉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出借借款100000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的房屋【权证号:A0204804)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小曹娥镇国用(2002)字第0006号】为上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额58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余房他证小曹娥镇字第C13057**号】,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杨家路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杨家路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1999)第021932920号】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额42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余姚市他项(2013)第0518号】。借款发生后,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了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其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现代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67014元,并按月利率13.14‰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若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未能完全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就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的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余姚市现代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陈万荣、被告应志莲、被告周金桥、被告XX、被告张吉明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上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认定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现代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陈万荣、被告应志莲、被告周金桥、被告XX、被告张吉明出具保证函时,并未与他们对担保清偿顺序作出约定,因此原告对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受偿的余额,可要求五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及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67014元,并按月利率13.14‰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如果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A0204804)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小曹娥镇国用(2002)字第0006号】、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杨家路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1999)第021932920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被告陈万荣、被告应志莲、被告周金桥、被告XX、被告张吉明对原告行使该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余姚市现代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余姚市现代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陈万荣、被告应志莲、被告周金桥、被告XX、被告张吉明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53元,由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现代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陈万荣、被告应志莲、被告周金桥、被告XX、被告张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