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姚某某,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柏某某,女,1990年1月20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秀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是在彼此充分了解后经其父母同意才被风风光光娶到被告家的,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柏某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入赘被告家中生活。原告姚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以未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被告柏某某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原告到女方被告家中生活,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秀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