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4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481号原告向某某,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树芳,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何某甲,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0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1月1日,生育长女何某乙,2005年5月31日生育长子何某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缺乏沟通,且被告沉迷赌博,经常三更半夜才回家甚至夜不归宿,原告处处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荡然无存。为此:1.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子何某丙、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何某乙、何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生育长女何某乙、长子何某丙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某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0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1月1日,生育长女何某乙,2005年5月31日生育长子何某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慎重对待婚姻,互相谅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夫妻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故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荣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