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海宁市元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范家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元达工贸有限公司,范家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499号原告:海宁市元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义明。委托代理人:冯海,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家文,农民。原告海宁市元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达公司)为与被告范家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被告范家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19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元达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有扣板材料业务往来,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欠原告保证金10000元,于同年3月18日欠原告材料款30000元,共计4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家文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交付货物有质量问题,还有尾料需要退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两份,拟证明被告范家文欠原告材料款和保证金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订货单六份和出库单六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余料退货约定且存在余料退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出具给原告方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收货方不是被告本人;证据本身也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曾有口头协议余料可以退货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家文提供的证据订货单六份和出库单六份,系案外人屠友瑞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扣板。交易过程中,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00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0000元、保证金1000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和保证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尾料可以退货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范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元达工贸有限公司价款3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范家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