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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周首云与鲁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首云,鲁修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963号原告周首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吴育林、罗水平,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修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周首云诉被告鲁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首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修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偿还,利息2000元,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修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周首云人民币贰万元正(10月15号还款,息贰仟元,共计贰万贰仟元正)”。原告经向被告追偿借款无果,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修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首云欠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懿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