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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杨仲珍、孔德琴与陈波、韦某某、上某某、宋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珍,孔德琴,韦某某,上某某,宋某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杨仲珍,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9日,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孔德琴,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28日,四川省泸县人。被告韦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法定代理人韦仕杰,四川省古蔺县人。法定代理人陈琴,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上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法定代理人上德芳,四川省古蔺县人。法定代理人胡伦平,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法定代理人宋涛,四川省古蔺县人。法定代理人唐琴,四川省古蔺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仲珍、孔德琴与被告陈波、韦某某、上某某、宋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仲珍、孔德琴于2013年10月28日以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下落不明,待找到后再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仲珍、孔德琴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仲珍、孔德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本院决定收取500元,由原告杨仲珍、孔德琴负担。审判长 杜         宇审判员 何光秀人民陪审员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