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5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煤炭公司与丁伟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煤炭公司,丁伟民,张保国,北京市路吉安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北京懿泰佳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忠银,卫惠容,张明新,龚全杰,唐清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5179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区煤炭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光华路5号。法定代表人潘国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田,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丁伟民,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路吉安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果园2号西。法定代表人张保国,经理。第三人北京懿泰佳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果园2号西。法定代表人马义,经理。第三人张保国,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北京市路吉安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顺锦鑫超市负责人。第三人何忠银,男,1952年8月9日出生,北京日昌盛健身部个体工商户业主。第三人卫惠容,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运河顺景建材商店个体工商户业主。第三人张明新,男,1978年3月8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西果园2号西静洁大众洗浴负责人。第三人龚全杰,男,1973年2月4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西果园2号西棋牌室负责人。第三人唐清亚,男,1964年4月6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西果园2号西补胎店负责人。原告北京市通州区煤炭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伟民(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市路吉安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吉安昊公司)、北京懿泰佳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懿泰佳业公司)、张保国、何忠银、卫惠容、张明新、龚全杰、唐清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荣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福勇,第三人路吉安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张保国、第三人何忠银、第三人卫惠容、第三人张明新、第三人龚全杰、第三人唐清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懿泰佳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果园2号西的土地6113.3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出租的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在租赁的土地上私自建起建筑物。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交回土地,但被告至今仍占用土地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果园2号西的土地恢复原状及腾退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土地使用费损失30000元。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合同尚未终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退土地;其次,被告承租土地时地上为垃圾场,被告经原告同意清运垃圾并建房出租,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没有依据;第三,被告依约履行土地租赁合同,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路吉安昊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张保国合作开办我公司,如果需要我公司承担腾退义务则应向我公司赔偿损失。第三人懿泰佳业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马义合作建房并开办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系长期租赁协议,如果需要我公司承担腾退义务则应向我公司赔偿损失。第三人张保国述称,我在门面房中开办顺锦鑫超市,如果需要我承担腾退义务则应向我赔偿损失第三人何忠银述称,我与案外人马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经营按摩店,合同至2015年到期,如果需要提前腾退房屋则应向我赔偿损失。第三人卫惠容述称,我与案外人马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经营建材商店,合同至2015年到期,如果需要提前腾退房屋则应向我赔偿损失。第三人张明新述称,我与案外人马义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经营浴池,现仅履行了一年,如果需要提前腾退房屋则应向我赔偿损失。第三人龚全杰述称,案外人马义口头承诺我可以使用该房屋经营棋牌室直至拆迁,如果需要提前腾退房屋则应向我赔偿损失。第三人唐清亚述称,我在2013年7月刚刚承租该房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果园2号西(面积6111.3平方米)的土地系由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划拨用地,原用于堆放垃圾。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就该片土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东临新华联锦园小区、西临火车西站、南临石油公司、北临火车西站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年租金6万元,并自第三年起租金在此基础上每年累进增长2%;原告应按约定提供场地并保证该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租第三方;被告应按照国家、地区及当地政府的法律、法规生产经营,不得有任何违法行为、存放危险物品,因被告违法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被告独立承担;被告对租赁土地不得对外抵押、转让、转借土地;被告在租赁期间,在租赁土地上的建设,必须取得原告的同意,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如需继续租赁本宗土地,需提前60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租赁权;被告私自将土地转让、转借、转租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时间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依约交纳租金至2012年9月14日。租期届满后,被告仍实际占用承租土地及地上物至今,但未向原告交付土地使用费。另查,被告接收承租土地后,随即清理垃圾、填埋坑地,并于2008年年初建成现有的平房、二层房屋及院落用于经营,其中,被告与第三人张保国在此共同经营路吉安昊公司至今,被告与案外人马义在此共同经营懿泰佳业公司(被告任该公司监事)至今。此外,第三人何忠银代第三人卫惠容于2012年5月15日与懿泰佳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马义代表懿泰佳业公司为合同签章,合同约定懿泰佳业公司将门面房两间出租给何忠银、卫惠容用于经营,租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何忠银在此经营北京日昌盛健身部(个体工商户)至今,卫惠容在此经营北京运河顺景建材商店(个体工商户)至今;第三人张明新于2011年11月30日与懿泰佳业公司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案外人马义代表懿泰佳业公司为合同签章,合同约定懿泰佳业公司将门面房一间、毛坯房两间及院落出租给张明新用于经营,并允许张明新在院落内自行建筑洗浴用房,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张明新在此经营”静洁大众洗浴”(未办理营业执照)至今;第三人唐清亚于2013年7月18日与懿泰佳业公司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懿泰佳业公司将门面房出租给唐清亚用于经营,租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唐清亚在此经营汽车补胎店(未办理营业执照)至今。另有第三人张保国利用被告所建房屋经营”顺锦鑫超市”(未办理营业执照)至今,第三人龚全杰利用被告所建房屋经营棋牌室(未办理营业执照)至今,其余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向其交付使用的土地面积不足6111.3平方米,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辩称在其拥有使用权的6111.3平方米土地中,有部分土地系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通州西油库长期实际占用,导致原告未能将上述部分土地实际交付被告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将承租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腾退返还土地的义务,并将腾退返还的范围限于被告实际占用的承租土地,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及到庭第三人均坚持其原答辩意见。被告表示若本案判决其承担腾退义务则要求原告补偿其合同到期后的地上物损失,但对该损失将与原告另行解决。第三人唐清亚表示若本案判决其承担腾退义务,则其放弃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除唐清亚以外的其余到庭第三人表示若本案判决其承担腾退义务,则将另行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赴某所向马义出示本案证据,马义代表懿泰佳业公司表示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若本案判决懿泰佳业公司承担腾退义务则将另行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租赁合同》、工商档案材料、《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照片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使用,现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继续擅自占用承租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返还其实际占用的土地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承租上述土地后,系由第三人在土地及地上物内实际经营至今,故第三人应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腾退返还土地的义务。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承租土地经营至今,理应向原告赔偿土地使用费损失,关于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由本院参照原、被告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将承租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未终止以及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自愿表示若本案判决其承担腾退义务则将与原告另行解决地上物补偿事宜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第三人路吉安昊公司、懿泰佳业公司、张保国、龚全杰、何忠银、卫惠容、张明新自愿表示若本案判决其承担腾退义务则将另行解决损失赔偿事宜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第三人唐清亚自愿放弃因承担腾退义务而导致的损失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民与第三人北京市路吉安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懿泰佳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保国、第三人何忠银、第三人卫惠容、第三人张明新、第三人龚全杰、第三人唐清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实际占用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果园二号西的土地腾退返还给原告北京市通州区煤炭公司;二、被告丁伟民赔偿原告北京市通州区煤炭公司土地使用费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丁伟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 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宇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