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民申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高协仁与陈健、彭元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协仁,陈建,彭元春,泸州市纳溪区世平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民申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高协仁,男,1951年12月2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被申请人陈建,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申请人彭元春,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世平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世平。委托代理人罗世忠,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爱娟,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高协仁因与被申请人陈建、彭再审申请人高协仁因与被申请人陈建、彭元春、泸州市纳溪区世平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2)纳溪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高协仁申请再审称,一、误工费还应补偿10万/12/20.92×246-6316.2=91675.44元。其主要理由是:1、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月工作天数调整为20.92天;2、出院医嘱明确“门诊随访半年以上,清淡饮食,注意休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6天;3、证人陈兴华、陈孝明、胡业文、民强村三社均证明高协仁年收入10万元以上,并且有4万斤葡萄和5000斤葡萄枝利润未实现。二、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鉴定费600元应予赔偿,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采信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而该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也应采信,当然也可以实际发生后再赔偿。三、一审法院根据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雇请护工标准酌定按60元/天标准确定护理费不当,一审并没有出示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雇请护工标准,事实上要100元/天才能雇请护工,护理人员陈家容的收入为每天140元至180元,高协仁要求按86元/天计算也是下调赔偿请求。四、高协仁受伤住院100天,手术伤流出大量鲜血,身体受理严重损失,应赔偿营养费94天×10元/天=940元。五、诉讼费1060元应由被申请人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陈建未提供答辩意见。被申请人彭元春未提供答辩意见。被申请人中华财保辩称,高协仁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年收入为1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高协仁受伤持续误工,高协仁要求按年收入10万元标准计算246天,没有依据。高协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一审法院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泸州当地水平。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没有处理,高协仁可以在实际产生后向保险公司理赔。高协仁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交有关医疗机构认为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营养费不应支持。高协仁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被申请人世平公司辩称,同意中华财保公司的意见。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高协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田宜彬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田宜彬在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面的证明,拟证实田宜彬原营业执照即将到期,怕被找麻烦而不敢出具证明,现在营业执照重新颁发了,现证明高协仁之妻陈加容从2009年起长期为其到纳溪区各乡镇收购猪杂排,工资计件,每天工资在140元至180元之间。中华财保和世平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田宜彬经营范围为零售鲜肉,与收购猪杂排相矛盾。对高协仁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并非护理人员陈加容的原始收入证据,而是在一审判决后由证人出据的证词,证实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该证据系孤证,不足以充分证明陈加容的月固定收入,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方面,高协仁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人陈兴华、陈孝明、胡业文证词,并未证明高协仁的具体收入是多少,民强村三社出具的有关高协仁收入的证明,是民强村三社的主观推测估计,并没有客观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高协仁申请再审要求按照年收入10万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高协仁没有充分证据证其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参照高协仁所从事的相近行业职工平均收入计算,符合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高协仁的出院医嘱中仅有“门诊随访半年、清淡饮食、注意休息”要求,并没有休息多久的具体内容。高协仁所受之伤为鼻骨骨折,出院之后并不影响其正常劳动。高协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一审法院按照其住院天数计算其误工时间,符合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由于高协仁住院天数里包括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为计算方便准确,在计算日工资时不扣除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在计算误工时间时也不扣除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一审法院按年平均工资除以365天再每乘以住院天数99天,符合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有关误工费是以受害人因伤所致减少的收入的规定,高协仁要求按照年收入除以12后再除以每月计薪天数20.92天后再乘以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后续医疗费方面,根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高协仁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系治疗鼻痛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解决,并不损害高协仁利益。高协仁在本院审查中也明确表示如果保险拒绝先行支行,也可以待实际产生后再解决。由于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由此产生的有关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一审法院也一并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方面,高协仁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加容护理,其护理费应按妻子的收入状况确定,但高协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妻子的收入状况,结合高协仁的伤情及护理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按每天60元标准确定其护理标准,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并无不当。高协仁在再审审查中也自述其所要求的护理费按每天86元标准计算没有具体依据,系其选择的吉祥数字。因此,高协仁申请再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每天60元过低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营养费方面,高协仁并没有提供医生有关高协仁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方面,一审法院根据高协仁获支持赔偿金额与其请求赔偿金额的比例,确定高协仁承担其败诉部分应当负责的诉讼费106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高协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协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蓝 军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英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