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王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金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任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丹丽。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金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立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王金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王金强驾驶川A4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邛芦路由邛崃市往芦山县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被告王金强驾车行至事故地点(邛芦路28km+200m)时,与前方道路右侧路边行人即原告任某某相撞,致原告任某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当即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2日出院。之后,因伤情反复发作,又入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和邛崃市高何镇公立卫生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5次共102天。之后,原告任某某所受伤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委托,于2013年7月18日被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等级为陆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月24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金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该肇事车辆川A4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95498.15元、护理费2496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1504.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200元等,共计371357.69元。被告王金强辩称:1、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2、自己垫付了14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护理费只认可事故发生后计算5年,按60元一天计算。4、对原告任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5、此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1、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2、护理费只认可事故发生后计算5年,按60元一天计算。3、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5000元自费药。4、对原告任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5、公司垫付了2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协商,原、被告方均同意免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中15000元(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王金强驾驶川A4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邛芦路由邛崃市往芦山县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被告王金强驾车行至事故地点(邛芦路28km+200m)时,与前方道路右侧路边行人即原告任某某相撞,致原告任某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当即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2日出院。之后,因伤情反复发作,又入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和邛崃市高何镇公立卫生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5次共102天。原告任某某共产生医疗费95498.19元,被告王金强垫付了145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垫付了22000元。之后,原告任某某所受伤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委托于2013年7月18日被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陆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200元。2013年1月24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金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该肇事车辆川A4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证明、邛崃市高何镇公立卫生院出院证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发票、保单抄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金强驾驶川A4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道路右侧路边行人即原告任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任某某受伤。被告王金强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邛崃市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等相关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王金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金强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中代为赔偿。二、关于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原告任某某共产生医疗费95498.19元,经过调解,原、被告方均认可扣除自费药金额为15000元。另,被告王金强垫付了145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垫付了220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除住院期间外实际包含了评残后8年的护理费用。被告只同意5年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护理费分两段计算,一段为原告任某某实际住院治疗期间,5次共102天,本院酌情确认为60元/天,计102×60=6120元。一段为评残后的护理依赖费,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任某某的年龄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年。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即23664元,其护理依赖费为23664×80%×5=94656元。护理费共计6120+94656=100776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方均认可住院天数为102天,金额为2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合计102×20=2040元。5、营养费,无证据证明确需营养,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被告方均认可为7001元/年,计算9年,按50%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合计7001×9×50%=3150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鉴定等级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为16000元。8、鉴定费3200元。综上,本次事故的损失为250518.69元。三、关于具体赔付问题。本次事故的损失为250518.6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应赔偿250518.69-15000(自费药)-3200(鉴定费)-22000(已支付)=210318.69元,被告王金强应赔偿原告任某某15000(自费药)+3200(鉴定费)-14500(已付款)=3700元。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210318.69元。二、被告王金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任某某赔偿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1300元,由被告王金强承担2000元,被告王金强承担部分现原告任某某已垫付。被告王金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支付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伦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