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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04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区景悦蓝湾小区门口时与行人王某某、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死亡,柳某某受伤。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逃逸,后于2013年5月28日主动到古冶区王辇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安某某、吴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材料;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说明;情况说明;光盘;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