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蒋立松与董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松,董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011号原告:蒋立松被告:董向阳原告蒋立松为与被告董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立松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届期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下注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董向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董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8月15日,被告董向阳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至2013年8月30日止,利息从���款日起按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届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向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立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天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