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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波与王兴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王兴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李波,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欣禄。被告王兴武。委托代理人鞠天敬,山东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波与被告王兴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鉴定本院遂中止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恢复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波及委托代理人王欣禄、被告王兴武委托代理人鞠天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欣禄、被告王兴武的委托代理人鞠天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21时,王兴武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的普通摩托车,沿高密文昌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李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波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兴武担全部责任,李波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291元、误工费13596元、护理费5022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共计807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武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大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王兴武为原告垫付款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21时00分,被告王兴武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普通摩托车,沿高密文昌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李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波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兴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波无责任。原告李波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费用7011元,门诊支出28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01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王兴武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收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2013年3月21日后没有用药,存在挂床,应当扣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它一切费用。2013年6月4日,原告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李波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200元。被告王兴武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2日,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李波车祸致右内踝骨折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被告王兴武支出鉴定费1030元。该鉴定中心未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作出鉴定。原告李波系高密天翔馒头房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400元,其主张120天的误工费为13596元。被告王兴武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且其工资仅为22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王术芹护理,王术芹系高密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曙光照相馆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511元,其主张60天的护理费为5022元(2511元÷30天×60天)。被告王兴武对护理人员的证明亦不予认可,主张经被告自己调查,王术芹的工资在1800元左右,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高密天翔馒头房、高密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曙光照相馆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波与被告王兴武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兴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王兴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波主张的医疗费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200元,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波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计算标准可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每天70.5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误工120天符合一般生活规则,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467.2元(70.56元/天×12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4233.6元(70.56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元,因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中的门诊收据280元系原告在出院后所支出的,故本院认为该280元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故对原告再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本院认为系原告伤情恢复的必要支出,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291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4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1491.8元,由被告王兴武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因鉴定结论发生改变,故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由被告王兴武负担50%为1100元(2200元×50%),被告王兴武共计赔偿原告22591.8元。被告王兴武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应当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王兴武应赔偿原告18591.8元(21491.8元+1100元-4000元)。被告王兴武支出的鉴定费1030元,由王兴武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武赔偿原告李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859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原告负担1553元,被告王兴武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夏 艳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初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