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7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冯某与成都怡茂商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成都怡茂商贸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539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本林,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怡茂商贸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华怡。委托代理人周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冷雪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成都怡茂商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时武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本林,被告成都怡茂商贸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毅、委托代理人冷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598938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成彭路东二段11号,楼宇为“财富荷花”*楼*号,面积:88.24平方米,被告交付了房屋,但未按约定为原告代办产权证,双方为此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把办证时间延至2013年7月6日,若逾期,则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经催促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支付逾期办理违约金5989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5989元是购房款的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选择这个赔偿就应当是退房而不应当是继续办证;即使不退房,根据合同第11条第一款第二项,应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来支付,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这房子是购买的二手房,因为测绘办理分户等也存在一定时间,且我方拿到房屋后就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自己在做经营,没有什么损失。至于原告说的证,已经在办了,很快就会下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598938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成彭路东二段11号,楼宇为“财富荷花”*楼*号,面积:88.24平方米,被告交付了房屋,但未按约定为原告代办产权证,双方为此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协议书,为合同号089号,房屋号为成都市金牛区成彭路东二段11号*楼*号,约定把办证时间延至2013年7月6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1%,即人民币5989元,作为逾期办理产权的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2012年7月6日签订延期办理产权证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但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证,2012年7月6日签订延期办理产权证的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1%,即人民币5989元,作为逾期办理产权的补偿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补偿金,因此,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辩称原告选择补偿金就应当是退房,而不应当是继续办证;即使不退房,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来支付,因被告的辩称无法律和约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怡茂商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为原告冯某某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成彭路东二段11号,楼宇为“财富荷花”*楼*号,面积:88.2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二、被告成都怡茂商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补偿金5989元。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成都怡茂商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时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明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