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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均,曾用名杨博,绰号“杨博士”。辩护人邓伟,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均及其辩护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杨均谎称自己系“通威集团”水产部负责人杨博,以同被害人胥桂兰耍朋友、结婚为由取得胥桂兰的信任,期间以帮助胥桂兰注销信用卡为借口,骗取胥桂兰的一张卡号为4367455142788368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和一张卡号为622253053488266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及密码后,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从该建设银行信用卡内共计取走人民币4000元,从交通银行信用卡内共计取走人民币14000元供其耗用,并在双流县“钟和祥和金店”使用该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204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均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均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均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均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杨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21时20分许,郫县公安局红光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胥桂兰报警后,在郫县红光镇“华润橡树湾”小区7栋1306号室内将被告人杨均挡获。被告人杨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胥桂兰的陈述,被告人杨均的供述;证人苏某、薛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资信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办案说明;被害人及证人身份信息,被告人杨均的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均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均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杨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均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均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杨均退赔被害人胥桂兰人民币20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永春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