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1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肖金泉与陈丽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泉,陈丽亚,北京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1550号原告肖金泉,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亦凡,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亚,女,1959年11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康宝,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殷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北街11号华远企业中心。法定代表人孙秋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昱,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原告肖金泉(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陈丽亚(以下简称姓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诉讼中依肖金泉申请追加北京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金泉委托代理人马亦凡,陈丽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宝、殷杰,新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华、王晓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金泉诉称:2007年6月间,我同时购买了北京市尚家楼路2号院4套房屋(2号楼3A09、2号楼2006、3号楼802、4号楼1002)。作为购房多套的奖励,开发商将北京市朝阳区尚家楼路2号院3号楼地下二层010号储藏室(以下简称涉案储藏室)给我免费使用,使用期限截止2054年7月15日。我和陈丽亚原为朋友,2010年10月间,我将上述4套房屋中的3号楼802号转让过户给陈丽亚。转让过程中,我应陈丽亚要求,同意将涉案储藏室借给陈丽亚使用一年。2011年11月31日借用期满后,虽经我多次催促,陈丽亚至今拒不向我返还涉案储藏室。我是涉案储藏室的合法占有人和使用人,陈丽亚应当向我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陈丽亚向我返还涉案储藏室,并同时搬出该室内的全部物品。2、陈丽亚向我支付实际占用赔偿金22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自2010年12月支付至2012年9月)。陈丽亚辩称:涉案储藏室是我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尚家楼路2号院3号楼8层8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时候一并交付的,当时是开发商赠送给肖金泉使用的,主合同是购房协议,作为购房协议的从合同,涉案储藏室是肖金泉转给我的。新威公司述称:肖金泉买了我公司四套房屋,我公司赠送了一个储藏室的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9日,肖金泉作为买受人与新威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肖金泉购买涉案房屋,其中第二十二条约定有“出卖人声明该商品房附属的地下停车库、设备用房不随同该商品房一并转让”。2007年6月24日,肖金泉作为乙方与新威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使用协议》,约定涉案储藏室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享有免费使用权,使用年限截至2054年7月15日或至协议被解除之日,其中第五条约定有:“乙方不得将该房屋转让、出租于其他第三方。因使用该房屋所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审理中,新威公司表示上述约定中的“其他第三方”指的是非小区内的业主,如被转让方为北京市朝阳区尚家楼路2号院小区内业主,新威公司就此不予干涉。2009年6月5日,肖金泉将涉案房屋交付陈丽亚,同日,陈丽亚向肖金泉汇款3827540元。2009年6月25日,陈丽亚向肖金泉汇款3000000元。2009年7月21日,陈丽亚向肖金泉汇款679228元。2009年11月12日,肖金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10月21日,肖金泉作为出卖人与陈丽亚作为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09033463),约定肖金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丽亚,出卖人应当在领取全部房款当天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同日,肖金泉作为甲方与陈丽亚作为乙方、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单独委托过户协议》,显示双方签订编号为E09033463《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代为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0月26日,肖金泉作为出卖人与陈丽亚作为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381885),约定肖金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丽亚,出卖人应当在领取全部房款当天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同日,陈丽亚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2012年,肖金泉之妻刘明以合同无效为由将肖金泉、陈丽亚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编号E09033463、合同编号C381885的两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3年1月做出(2013)朝民初字第7145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刘明的诉讼请求。后,刘明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为证明肖金泉将涉案储藏室转让给陈丽亚,陈丽亚提交了以下证据:1、《裘马都3号楼802室交付明细》,载明交付人为肖金泉,接收人为康宝,交付人与接收人就接收人购买交付人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验收交接,该明细中“储藏室3把(010)”及接收人处签名“陈丽亚2009年6月5日”为陈丽亚手写,其余部分均为打印。肖金泉对该证据中除“储藏室3把(010)”外的部分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表示为其打印,陈丽亚签字,但对“储藏室3把(010)”不予认可,表示为陈丽亚后添加的。新威公司对真实性表示不清楚。2、涉案储藏室照片8张。肖金泉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新威公司对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审理中,新威公司表示同意肖金泉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权利,新威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权利;肖金泉、陈丽亚均表示肖金泉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内还有其他房屋;肖金泉表示涉案储藏室为其于2009年借用给陈丽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为无偿借用一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照片、《裘马都3号楼802室交付明细》、《房屋使用协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丽亚表示肖金泉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自己,为此提交了《裘马都3号楼802室交付明细》,但在该证据中“储藏室3把(010)”为手写,并无肖金泉签字,肖金泉亦不予认可,陈丽亚提交的涉案储藏室照片只能证明其对涉案储藏室进行了使用,不能与《裘马都3号楼802室交付明细》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现陈丽亚提交证据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房屋使用协议》,肖金泉为涉案储藏室使用权人,新威公司在本案中亦同意肖金泉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现陈丽亚无权占有涉案储藏室,应予返还,故本院对肖金泉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肖金泉在审理中表示涉案储藏室为无偿借用给陈丽亚,且就其主张的借用期为一年未提交证据,故现肖金泉主张陈丽亚赔偿占用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陈丽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尚家楼路2号院3号楼地下二层010号储藏室腾空并交还肖金泉;二、驳回肖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肖金泉负担二百七十五元(其中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余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由陈丽亚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雷人民陪审员 宋 怡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小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