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4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499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隽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夏,被告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隽某某于2001年自由恋爱,200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张某某。被告隽某某没有家庭责任感,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帮别人担保,产生债务纠纷,导致我们家庭生活不能正常进行。我与被告隽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我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隽某某辩称,我只为别人担保了一次,产生的债务纠纷我也在积极处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隽某某于2001年自由恋爱,200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2日婚生一子张某某。近年来,因被告隽某某替人担保,引发债务纠纷,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登记簿、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被告隽某某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十余年,且婚后生育一子,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隽某某为他人担保,产生债务纠纷,双方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信任,和好是可能的。鉴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隽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颜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