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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64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已过检验有效期、未保险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滨海镇永安村驶往火叉港方向。15时许,在途经滨海镇永丰村永丰桥地段时,同李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的送检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9mg/ml。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及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已过检验有效期且未保险的机动车,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搜索“”